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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阎某甲与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甲,阎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00114号原告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阎某乙,男,汉族,1955年2月8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阎某甲与被告阎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李某某和阎某乙的非婚生女,原告出生后一直随李某某生活,户口上到了阎某乙户口本上,原告随母亲生活期间,被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现随着年龄增大,并且在城镇生活、居住上学,需更大生活支出,但母亲没有固定收入,越来越难以独自抚养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该与李某某非婚生女,从原告出生至今,该已付出大量精力和心血,原告从上学至今该已花费大量钱财;该从2013年4月23日突发脑梗塞住院,现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母亲李某某房产证,证明原告随母亲在城镇生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是被告所生。3、孟州市韩愈小学证明,证明原告上学费用。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孟州市廉庄村委证明,证实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生活困难不是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认可被告患病,走路腿不方便,证据1、2能证实被告现在生活、行动不便。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李某某从1995年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于2003年7月8日生育原告阎某甲。被告与李某某于2013年4月分居,原告随李某某在孟州市商贸城居住、生活。被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在孟州市城区已居住十余年,于2013年4月患脑梗塞,治疗后身体行动不便。另查明,河南省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是被告的非婚生女儿,现随母亲李某某生活,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现在身体健康状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抚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4年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25%计算即2354.03元给付,被告应先行给付2015年抚养费,自2016年起于每年元月1日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2015年度抚养费2354.03元;自2016年起,被告于每年的元月1日给付原告当年抚养费2354.03元,至原告阎某甲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跟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