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界民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朱国宝与盛祥、石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宝,盛祥,石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界民初字第0042号原告朱国宝。委托代理人赵俊,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祥,(现下落不明)。被告石红琴,系被告盛祥之妻(现下落不明)。原告朱国宝与被告盛祥、石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祥、石红琴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须知及举证责任通知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嗣后一直未归还给原告,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该借款。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盛祥因经营服装厂缺少资金而向原告朱国宝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立下借据给原告。原告除当场给付2万元现金给被告盛祥外,其余18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帐给被告石红琴。2013年11月11日,两被告重新立下一份借据给原告,注明借原告20万元。嗣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且现在亦下落不明,原告追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该借款。上列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当庭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盛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被告立给原告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的两被告借原告朱国宝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祥、石红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朱国宝借款20万元。如两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东兵人民陪审员 赵成明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方杰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