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厉新与张亮、赵云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新,张亮,赵云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4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厉新,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亮,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云杰(系张亮妻子),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上诉人厉新因与被上诉人张亮、赵云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4)突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了本案,并于同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厉新,被上诉人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霞、被上诉人赵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张亮、赵云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14时许,原告张亮与被告厉新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双方抢夺铁锨发生争执,原告赵云杰上前劝阻,后二原告受伤。二原告伤后在突泉县人民医院均住院治疗6天,张亮诊断为“面部擦伤”,赵云杰诊断为“头外伤,背部外伤,髋部外伤”。另查明,2014年6月3日,突泉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以殴打张亮、赵云杰为由,对被告厉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突泉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询问张亮、赵云杰、厉新、刘某某、历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薛某、杜某某、杨某某笔录,突泉县公安局突公(九)行罚决定(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诊断书、住院病例(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原告张亮、赵云杰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厉新赔偿:一、张亮医疗费3431.83元,误工费469.20元(78.20元×6天),护理费549.60元(91.6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营养费24O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30.63元;二、赵云杰医疗费4442.77元(40元×6天),误工费469.20元(78.20元×6天),护理费549.60元(91.6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O(40元×6天),营养费240元(40元×6天),交通费2OO元,共计6141.5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后发生争执,致二原告受伤。对因此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处事不当亦应负相应责任,对二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二原告的各项请求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考虑二原告一起入院、出院路程,共同酌定200元应比较客观。对二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厉新赔偿原告张亮医疗费3431.83元,误工费469.20元(78.20元×6天),护理费549.60元(91.6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元×6天),交通费2OO元,合计4890.63元的7O%即人民币轧3423.44元。二、被告厉新赔偿原告赵云杰医疗费4442.77元(40元×6天),误工费469.20元(78.20元×6天),护理费549.60元(91.6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O元×6天),合计57O1.57元的7O%即人民币3991.10元。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亮、赵云杰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后收取43元,由原告张亮、赵云杰负担12.9O元,被告厉新负担3O.10元。宣判后,厉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厉新上诉称,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亮、赵云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厉新,被上诉人张亮、赵云杰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厉新主张其没有对二被上诉人张亮、赵云杰实施侵权行为,不同意赔偿。根据突泉县公安局九龙派出所询问张亮、赵云杰、厉某某、胡某某、杜某某的调查笔录,结合张亮、赵云杰住院病例、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及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厉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导致二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否认实施侵权行为无证据佐证。在该起事件中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没有冷静处理该纠纷,对造成损害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各86元,由上诉人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红审判员 朱常胜审判员 于可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包添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