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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二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晓魁、林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晓魁,林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二初字第00478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南马路26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闫继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文,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丁,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晓魁,男,蒙古族,44岁,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林麟,男,汉族,45岁,内蒙古银行职员,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呼和浩特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晓魁、被告林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文、南丁、被告赵晓魁、被告林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6日,第一被告赵晓魁与原告呼和浩特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利率为月息12.6‰,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止。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上浮50%计收罚息。2009年10月26日,第二被告林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权利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于2009年10月26日一次性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2500000元。2009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09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第二被告亦未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4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3000元,罚息3027150元,共计5590150元。经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63000元。二、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5年4月1日罚息3027150元(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上浮50%计算)。并判令第一被告支付罚息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三、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一、《借款合同》;二、《担保合同》;三、《展期协议》;四、借据及贷款到期通知书。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认可,对借款及利息、罚息都认可,只是现在资金紧张,外面也欠我们的钱,如果能要回来,就尽快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赵晓魁与原告呼和浩特市鑫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2.6‰,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止。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上浮50%计收罚息。2009年10月26日,被告林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权利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一次性向被告赵晓魁支付借款2500000元。2009年11月26日,被告赵晓魁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09年12月25日。截至目前,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4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3000元,罚息3027150元,共计559015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展期协议》、借据与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展期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赵晓魁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林麟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3000元及罚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18.9‰计算,从2009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麟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晓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郝智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