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关瑞根,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春花,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尔怀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关瑞根、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春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老亲关系认识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1月26日举行婚礼,随后同居生活。婚后于2000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由于当时年龄小依赖父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时常酗酒找事生非,原告经常遭到被告莫明其妙的毒打。为了孩子原告劝说被告,但被告不尊重原告,反而变本加厉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郓城县李集乡(原李集粮所)门市楼上下各两间,郓城县万象世纪六号楼一单元401室及储藏室一套,五凌荣光面包车一辆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自1997年认识,经过长达两年的恋爱,相互了解,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才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于2000年10月18日生一男孩刘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为了能使今后生活更加美好,被告出资在郓城县李集乡李集村开了衣佳人服饰服装店,生意一直很好,年收入10万元左右,现在至少有80万元赢利,都由原告保管。2013年被告发现原告有外遇,原被告之间才出现过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程度。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郓城县李集乡(原李集粮所)门市楼上下各两间,郓城县万象世纪六号楼一单元401室及储藏室一套,五凌荣光面包车一辆,雪佛兰赛欧轿车一辆,菏泽康庄服装市场开办服装店一处。共同债务有:购买李集乡(原李集粮所)门市时借被告父母50000元,购买郓城县万象世纪六号楼时借被告父母120000元,购买五凌荣光面包车借李兴博3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为了孩子有一个有利的成长环境,被告也会向原告多做和好工作,使原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认识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13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出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购房合同,证人证言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重归于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尔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候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