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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金之与张忠、王凤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之,张忠,王凤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之。委托代理人张华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玲。上诉人刘金之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成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与原告系前后街邻居,原告在二被告房东建有一处鸡棚。2015年1月2日16时许,原告到鸡棚喂鸡时,因二被告的木板挡在其鸡棚前遂与二被告发生争执。2015年1月6日,原告以4天前被他人撞倒扭伤右大腿外侧到荣成市港西镇卫生院就诊,经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右大腿皮下血肿,共支付医药费560.16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原告到自家鸡棚喂鸡,因被告王玲凤用木板挡在鸡棚前与遂与被告王玲凤发生争执,被告王玲凤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右腿受伤。被告张忠将原告家的鸡棚砸坏,砸死四只鸡。原告受伤后到荣成市港西镇卫生院就诊,花费医疗费629.96元,鸡损失价值人民币200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29.96元和鸡的损失200元。被告王玲凤辩称,其没有推原告,原告拿其木板时其按住木板阻止原告,其和原告没有肢体接触,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忠辩称,原告如有证据其就承担责任,否则其不承担责任。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玲凤于2015年1月2日将其推倒致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取港西边防派出所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玲凤有身体接触,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王玲凤所致,且被告王玲凤也否认与原告有身体接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赔偿鸡损失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可以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日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金之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金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王玲凤自己辩称,其与上诉人吵架时,上诉人手拿3米长的大棍要打被上诉人王玲凤,多亏其把住了上诉人的手才使得上诉人没打到,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王玲凤自己已经承认其把住了上诉人的手,即其与上诉人有过身体接触,而被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的损伤属于自伤,故应认定上诉人的损伤系被上诉人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玲凤没有身体接触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张忠、王玲凤答辩称,被上诉人王玲凤与上诉人没有身体接触,二被上诉人没有打上诉人。上诉人持棍欲打被上诉人王玲凤,被上诉人王玲凤只是用手把住木棍的另一头并松手,上诉人即报案,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书记均到纠纷现场。上诉人于纠纷当日没有到医院,而是时隔多日才到医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于纠纷发生当日向荣成市公安局港西边防派出所报案。关于纠纷发生的经过,在派出所进行询问及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陈述,2015年1月2日16时许,上诉人到被上诉人房屋东面的鸡窝喂鸡,被上诉人用三轮车堵住了鸡窝致其无法进鸡窝喂鸡,上诉人遂挪动三轮车前的木板,被上诉人王玲凤看到遂用双手将上诉人推倒在旁边的自行车上,上诉人的右腿撞到自行车并致右腿受伤。被上诉人王玲凤则陈述,2015年1月2日16时许,其听到自家狗叫遂出门并看到上诉人正在掀渔网上的木板,被上诉人王玲凤即上前用脚踩住上诉人正在掀的木板,上诉人拿不动木板,就从旁边的三轮车上拿了一根木棍欲打被上诉人王玲凤,被上诉人王玲凤躲过木棍并扔掉,该时上诉人就打电话报警。纠纷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玲凤没有身体接触,在争夺木棍过程中上诉人亦没有摔倒受伤。另查,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玲凤于原审第二次庭审时陈述,上诉人持木棍欲打被上诉人王玲凤,被上诉人王玲凤把住上诉人的手才没有被打到。经查阅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没有该方面事实的记录。上诉人亦在该笔录上签名。再查,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张忠在诉争纠纷发生时未在纠纷现场。又查,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显示,其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6日、1月7日、1月8日、1月10日到荣成市港西镇卫生院就诊。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认可其提交的门诊病历系在原审诉讼中到医院补开。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在挪动三轮车前的木板时被上诉人王玲凤用双手将其推倒在旁边的自行车上并致其右腿受伤。被上诉人王玲凤对此予以否认,并就纠纷发生过程作出了与上诉人不一致的陈述。上诉人依法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上诉又主张,被上诉人王玲凤于原审第二次庭审时陈述其曾把住上诉人的手,故应认定双方有过身体接触。但经本院查阅原审第二次庭审笔录,没有上诉人所主张的该方面事实的记录。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使本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玲凤争吵过程中双方有过身体接触,被上诉人王玲凤并致伤上诉人。礼让、和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常言道“远亲不如近邻”,生活中邻里双方应该多一些理解、宽容、礼让,方能和睦相处、安居乐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类似案涉鸡窝的安置问题等邻里纠纷自应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友好协商,抑或通过所在村委会协商解决,当能防止涉案纠纷的发生,亦不会增加无谓的诉讼成本,故本院劝勉双方当事人日后能够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综上,双方当事人就鸡窝的安置问题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妥善解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玲凤将其致伤,证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金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进荣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