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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盼忆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骏、王美兰、吴正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盼忆贸易有限公司,吴正全,吴骏,王美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1033号原告南京盼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尧辰路3号东城世家25幢107室。法定代表人施红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全,男,1954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吴骏,男,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美兰,女,1955年7月8日生,汉族。原告南京盼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盼忆公司)与被告吴正全、吴骏、王美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盼忆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盼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正全、吴骏、王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盼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三个月,每月20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正全以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晓庄村xx号x幢一单元xxx室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月21日,原告将借款40万元交付给三被告,被告出具收据表示收到借款。现还款期限已逾期,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南京市栖林霞区晓庄村xx号x幢一单元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正全、吴骏、王美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盼忆公司(贷款人)、吴正全、吴骏、王美兰(三人均为借款人)、吴正全(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期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月利息2%计算;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吴正全提供的房地产,坐落于栖霞区晓庄村xx号x幢一单元xxx室,建筑面积为41.72平方米,双方确定该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50万元;本合同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须在贷款人款人实现的时限内积极配合贷款人到抵押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将相关抵押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保管;……。该份合同贷款人处盼忆公司盖章,并加盖了法定代表人施红亮印章,借款人处王美兰、吴骏、吴正全签字,抵押人处吴正全签字。同日,吴正全(抵押人)与盼忆公司(抵押权人)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期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房地产清单载明抵押物坐落栖霞区晓庄村xx号x幢一单元xxx室,丘号895335-V-II,建筑面积为41.72平方米。该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经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备案。2014年1月21日,盼忆公司取得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40万元。2014年1月21日,施红亮自其银行卡(卡号62×××13)向吴正全账户62×××54汇入40万元。吴正全、吴骏出具收条,收到盼忆公司人民币40万元。审理中,施红亮表示其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正全的账户汇款40万元,系代表盼忆公司汇款,该款项相关权利归盼忆公司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盼忆公司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施红亮出具的付款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盼忆公司与吴正全、吴骏、王美兰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及盼忆公司与吴正全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盼忆公司将40万元汇入吴正全的银行卡,吴正全、吴骏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40万元,盼忆公司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吴正全、吴骏、王美兰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按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正全、吴骏、王美兰未按约还本付息,故盼忆公司要求吴正全、吴骏、王美兰归还本金4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正全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晓庄村xx号x幢一单元xxx室房产抵押给盼忆公司,盼忆公司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盼忆公司对上述抵押房产在债权数额4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盼忆公司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吴正全、吴骏、王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盼忆公司的证据,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全、吴骏、王美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盼忆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款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如被告吴正全、吴骏、王美兰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南京盼忆贸易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吴正全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晓庄村xx号x幢一单元xxx室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吴正全、吴骏、王美兰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房春娥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人民陪审员  乔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