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汪啟堂与黄小林、陈德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啟堂,黄小林,陈德会,苍南县龙金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汪啟堂。委托代理人: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林。被告:陈德会。被告:苍南县龙金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有进。委托代理人:彭来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梅山月。委托代理人:商丽娜。原告汪啟堂为与被告黄小林、陈德会、苍南县龙金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称龙金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啟堂的委托代理人吴富兵,被告黄小林,被告龙金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来表,被告太平洋财保苍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啟堂起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黄小林驾驶无号牌动力三轮车从龙港镇马鞍桥村驶往钱库镇三石桥村方向,当日6时50分许,途经埭金线钱库加油站旁路段,因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与对向由陈德会驾驶的浙C×××××中型普通客车(乘客王淑珍)发生碰撞,造成黄小林、汪啟堂、王淑珍受伤及涉案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小林、陈德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汪啟堂、王淑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拟转院至温州医院治疗,但在转运途中出现血压下降、呼吸困难、神志模糊,转送至平阳县人民医院急诊诊治,平阳县人民医院以“多发伤、失血性休克”收住ICU进一步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1.右侧骨盆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右侧第3-6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5.多处软组织挫伤;6.失血性休克;7.吸入性肺炎”,经行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ICU重症病房18日。伤情好转后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附二医)进一步治疗。经附二医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侧骨盆骨折、右股骨上端骨折、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右侧第3-6肋及肩胛骨骨折,左肺挫伤,软组织感染”,经行右髋臼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现正在附二医接受继续治疗,因原告已先后住院治疗53日,共花费医疗费18984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9000元,经原告家人及交警多次催要医疗费等费用未果,故就本案已发生的医疗费起诉。另经查,肇事车辆浙C×××××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龙金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苍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苍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7023元、误工费7023元、营养费1590元,共计207074元,扣除被告龙金公交公司已支付的现金69000元,尚需赔偿12807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小林、陈德会、龙金公交公司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苍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91915元,扣除被告龙金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67元及支付的现金7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7848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汪啟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需承担的事故责任;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说明书、CT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住院费用详单,用以证明原告至今为止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6.医疗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正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被告黄小林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处理时我不清楚,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支付过赔偿款。被告龙金公交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067元并已支付了受害人现金72000元。在庭审过程内,被告龙金公交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数额的事实;2.收条,用以证明已支付赔偿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苍南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浙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造成原告汪啓堂及黄小林两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同赔偿二人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事故车辆为营运用车,请求法院核实车辆营运证、驾驶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苍南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小林对证据3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龙金公交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6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苍南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4、证据6均无异议。保单可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承保险别及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证据5的医疗费用以及费用清单,其中救护车费用及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对被告龙金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苍南公司质证意见如下:收条由双方当事人核实,门诊发票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证明。其余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以及被告龙金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2,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可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至于本案赔偿的比例是否能够依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责任认定进行划分,将在下文中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评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黄小林驾驶无号牌动力三轮车从龙港镇马鞍桥村往钱库镇三石桥村方向行驶,当日6时50分许,途经埭金线钱库加油站旁路段,因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与对向由陈德会驾驶的浙C×××××中型普通客车(乘客王淑珍)发生碰撞,造成黄小林、汪啟堂、王淑珍受伤及涉案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小林、陈德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汪啟堂、王淑珍无责任。另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苍南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拟转院至温州医院治疗,途中因出现血压下降、呼吸费力、神志模糊,遂被送到平阳县人民医院急诊诊治,平阳县人民医院以“多发伤、失血性休克”收住ICU进一步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1.右侧骨盆粉碎性骨折;2.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右侧第3-6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5.多处软组织挫伤;6.失血性休克;7.吸入性肺炎”。经行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ICU重症病房18日。伤情好转后转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一步治疗至2015年6月12日。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金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苍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其中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后,被告龙金公交公司支付了原告赔偿款7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事实均无异议。因被告黄小林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庭审中,本院指定被告黄小林于庭审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黄小林于庭后向本庭提供了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温公交受字(2015)第0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查,该通知书无法证实被告黄小林的主张,在被告黄小林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推翻由职能部门依据事故事实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苍公交认字(2015)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被告黄小林承担事故责任的40%,被告陈德会承担事故责任的60%为宜。因被告陈德会系被告龙金公交公司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用人单位即龙金公交公司承担。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浙C×××××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苍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苍南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龙金公交公司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可相应得以免除。现汪啟堂主张要求黄小林、陈德会先行赔偿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期间已发生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支出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用药清单,总计医疗费为191915元(含被告龙金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67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无号牌动力三轮车驾驶员黄小林及乘客汪啟堂二人受伤,涉及到交强险限额的分配,但黄小林至今未起诉,无法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预留交强险限额的十分之一给黄小林。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苍南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9000元。其余部分182915元,按前述的责任分担,应由被告黄小林承担73166元,被告陈德会的用人单位龙金公交公司承担109749元。由于肇事车辆浙C×××××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苍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苍南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10%,故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苍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8774元,其余10975元由被告龙金公交公司承担,由于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74067元,故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其所多支付原告汪啟堂的款项63092元,结合本案原告汪啟堂伤情较重、治疗尚未终结的实际情况,暂不由龙金公交公司扣回,待原告汪啟堂治疗终结后再行结算。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此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并未加重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汪啟堂医疗费9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汪啟堂医疗费98774元,合计107774元;二、黄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啟堂医疗费73166元;三、驳回汪啟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汪啟堂负担55元,黄小林负担815元,苍南县龙金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玲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俏俏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财保苍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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