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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黄岩岩君模具有限公司与何福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岩岩君模具有限公司,何福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黄岩岩君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印山路365号。法定代表人:於岩君,总经理。被告:何福清。原告黄岩岩君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君模具公司)与被告何福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岩君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於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君模具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24日,在104国道1470KM+800M(即华日集团对出路段),原告单位驾驶员郑英辉驾驶浙J×××××号车辆与被告何福清驾驶的浙J×××××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小帅受伤。后经黄岩法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何福清应当赔偿沈小帅损失计人民币126417.10元,原告对此负连带责任。2014年8月5日,黄岩法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了全案赔偿款,包括被告何福清赔偿款126417.10元和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21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持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126417.1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6日付至被告履行之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福清未作答辩。原告岩君模具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何福清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系本院调取),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本院(2011)台黄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台民终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沈小帅交通事故受伤赔偿案件审理判决情况。证据3、执行通知书及执行款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被黄岩法院强制执行188816元(包括被告何福清应承担的赔偿款126417.10元和诉讼费2100元、原告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款余额54278.06元和诉讼费2471元、执行费3549元)的事实。证据4、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民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再审后经法院协调撤回申请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何福清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和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案件审理。原告岩君模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24日,原告岩君模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郑英辉驾驶浙J×××××号小货车途经104国道1470KM+800M处(即台州市黄岩区华日集团对出路段),与被告何福清驾驶的浙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二轮摩托车的沈小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何福清负主要责任,郑英辉负次要责任,沈小帅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1)台黄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被告何福清赔偿沈小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6417.10元,原告岩君模具公司赔偿142278.06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其中5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两方互负连带责任。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同年12月17日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8月5日,因原、被告两方未按判决确定之内容履行,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岩君模具公司银行账户执行款188816元(包括被告何福清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6417.10元和诉讼费及执行费)。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连带赔偿后的共同侵权人追偿纠纷,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数额。原告在向事故伤者沈小帅支付两责任主体的全部赔偿款后,以本院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内容,就其实际承担的超过部分,主张被告何福清支付相应金额126417.1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何福清赔偿其垫付赔偿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据侵权赔偿应当以填补损失为限的民事原则,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岩岩君模具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26417.10元。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岩岩君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依法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何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