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徐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徐卫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旧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法定代表人柴亚炜,行长。��托代理人谢光忠,旧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文,旧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徐卫兵,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诉被告徐卫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苏双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文、被告徐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徐卫兵因种植用途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下属的二级支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旧街支行申请借款,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3月12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依约计息并承担逾期加收50%罚息的违约责任,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徐卫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徐卫兵的基本身份信息;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8.64%,逾期未还还应承担罚息的事实。被告徐卫兵辩称,借款属实,其会想办法还的。被告徐卫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徐卫兵因种植用途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下属的二级支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旧街支行申请借款35000元。当日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与被告徐卫兵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8.64%,如逾期未还还应承担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多次催要,被告徐卫兵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徐卫兵因种植用途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借款35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徐卫兵应承担清偿债务35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加收50%罚息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罚息的计算方法,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所以本院酌定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兵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为8.64%计算。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后收取175元,由被告徐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双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琚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