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穆祥财与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天津市五大道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祥财,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天津市五大道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祥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明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睦南道151号B座104、106室。法定代表人孙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五大道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180号。法定代表人张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大仪,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祥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穆祥财于2015年8月1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穆祥财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穆祥财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穆祥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妍代理审判员 王 路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