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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执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余运浩与郑春娥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运浩,郑春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187号申请执行人余运浩,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合水镇七管区蛤蟆石。被执行人郑春娥,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合水镇七管区蛤蟆石。余运浩与郑春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龙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人余运浩与被执行人郑春娥的婚生儿子余守坚(1999年9月10日出生)由申请执行人郑春娥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毕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依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法联系,地址不详。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查证情况没有异议,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无法联系,地址不详,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18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远新审判员  杨伟方审判员  钟洪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刁宇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