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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少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乐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少民初字第59号原告乐某甲。被告廖某。原告乐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晓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储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甲诉称,原告乐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被告廖某未到庭,未答辩。当时法院希望原、被告能多从孩子和对方的角度出发考虑处理问题,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故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象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半年多,被告廖某从2013年10月9日第二次出走至今未归近两年时间。原、被告双方无法交流,更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完全不关心妻子和儿子的生活,未负责任,没有担当,并放弃了对儿子的抚养(有社区证明)。现儿子乐某乙已两岁多,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没有必要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及乐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乐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家庭开支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对原告母子关心和照顾不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3年9月,双方因小孩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廖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有改善。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桂林市象山区五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廖某与原告乐某甲发生争吵之后,未及时沟通消除矛盾,而是离家出走不归,导致夫妻分居,感情无法修复。现被告离家出走已近两年,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其与原告难以重建夫妻感情。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乐某甲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乐某乙现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与原告及其父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本院认为小孩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小孩由其抚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廖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乐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二、原告乐某甲与被告廖某婚生小孩乐某乙跟随原告乐某甲生活,被告廖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蒙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储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