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老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晓,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小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23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中沟村肿瘤医院建筑工地,被害人何某某等人酒后回工地时与工地保安发生纠纷,期间被害人何某某拳打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持橡胶棍击打何某某头部,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何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李某某头面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8000元人民币;何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双方因本案各自承受的经济损失就此了结,今后互不追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洛)公(物)鉴(伤)字(2014)1169号、1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能妥善处理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李某某对自己的行为虽有辩解,但最终能够认罪,悔罪,出具了悔过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宣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郑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乔帅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