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李五英与董志田、上海梵远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五英,董志田,上海梵远工贸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李五英。委托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田。被告上海梵远工贸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4588弄。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389号。负责人蒋雷��原告李五英与被告董志田、上海梵远工贸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08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镇民终字第01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英的委托代理人眭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田、被告上海梵远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五英诉称:2013年6月30日14时15分许,董志田驾驶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22省道丹阳城区段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新新家园小区”门前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李五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五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董志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五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李五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042元,并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志田、上海梵远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寄来书面答辩意见,因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董志田而非上海梵远工贸有限公司,且其车系营运货车,因此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4时15分许,被告董志田驾驶���挂靠在被告上海梵远工贸有限公司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22省道丹阳城区段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道路“新新家园小区”门前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李五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五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志田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五英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志田垫付了52000元。另查明,原告李五英伤前在���阳市东亚航空票务有限公司做勤杂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丹阳市东亚航空票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李五英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董志田驾驶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董志田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董志田驾驶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上海梵远工贸有限公司,故并由被告上海梵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原告李五英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且被告董志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董志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商业险不予赔付的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就投保车辆是否挂靠和使用性质向被保险人询问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的证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1547.5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51547.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4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396元,按每天18元,住院天数22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54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9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2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602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365天即每天89元,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经审查,原告计算有误,因原告伤前在丹阳市东亚航空票务有限公司做勤杂工,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打工,且其住所地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确认为61822.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3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39885.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五英9704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2843.5元由被告董志田承担其中的70%即29990.45元,并由被告上海梵远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董志田驾驶的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金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五英29990.45元。因被告董志田垫付了52000元,故原告李五英还应返还被告董志田垫付款52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李五英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董志田。被告董志田、被告上海梵远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五英各项损失75032.65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董志田的垫付款5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五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65元,由原告李五英负担1039元,被告董志田负担242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董志田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李五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 夕 良代理审判员 吕月��人民陪审员 王 杏 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