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永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红,孟双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824号原告赵永红,男,1967年1月9日出生。被告孟双来,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3XXXX。负责人丁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利会,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红诉被告孟双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永红、被告孟双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利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红诉称:2015年3月7日11时1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土桥地铁站东200米处,我徒步由南向北走向公交车站时,被告孟双来驾驶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并将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双来负事故全部责任。3月10日,我受伤后经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诊断为右足第1、2跖骨基底撕脱骨折、左侧足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感染、外伤症,医生建议卧床平卧休息。该次交通事故致使我误工休息三个半月,影响我收入10500元。我在家养病期间由我爱人护理三个月,也影响了其收入9000元。我受伤期间,伤处疼痛,无法睡眠,致使精神压力极大,精神恍惚,时常被噩梦惊醒。被告孟双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我与孟双来多次协商,其均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双来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赵永红的伤情应该只有左足受伤,右足伤情记载应该是医生的笔误。我同意赔偿赵永红部分误工费,但是赵永红主张的数额过高。其他几项费用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赵永红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1时15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土桥地铁站东200米处,被告孟双来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赵永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永红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处理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孟双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赵永红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东区进行多次就诊治疗,伤情为“跖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建议休息至2015年6月8日。赵永红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系孟双来支付。赵永红就误工损失提交XX种植(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此有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村民赵永红,男,48岁,1967年1月9日出生,现在我公司上班,工资每月3000元,从3月7日至今没上班已扣发(包吃住)。”赵永红称其事发时刚���XX种植(北京)有限公司工作十几天,尚未签署劳动合同,也未实际领取过工资。赵永红称其妻对其进行护理3个月,因其妻无固定工作,故其参照一般护工工资标准按照每天100元主张护理费。另查,×××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赵永红步行与被告孟双来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孟双来负事故全部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孟双来应就本次事故给赵永红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赵永红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根据其伤情并结合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本院确认其合理误工期为90日,参照2014年度北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本院核算其合理误工损失为4987元,对其主张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赵永红主张护理费的诉讼���求,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其护理期为45日,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核算其护理费合理数额为4500元;对赵永红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并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其合理营养期为60日,据此本院认为赵永红主张营养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赵永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永红误工费人民币四千九百八十七元、护理费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营养费人民币一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四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赵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一元,由原告赵永红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孟双来负担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洪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