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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任秀斌与杨佳莲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秀斌,杨佳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8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秀斌,男,汉族,1963年2月1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佳莲,女,汉族,1943年11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任秀斌因与被申请人杨佳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广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秀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任秀斌与张福祥(系杨佳莲的丈夫)就四通煤矿转让达成《联合投资协议》约定,张福祥不直接参与管理,仅占该矿l0%份额,任秀斌90%份额,并约定15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变更过户到任秀斌名下。为了便于任秀斌管理,张福祥便以委托的方式授权任秀斌,涉及煤矿账户资金使用问题需以任秀斌出具借条的方式以张福祥名义支出。因此,任秀斌虽然向杨佳莲出具了借条,但是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经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条所涉及的资金,是从四通煤矿开户账户中支出的,是企业资金,本案应当认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故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并生效,除了满足合同法等一般条件以外,还必须满足出借人已经实际向借款人交付货币的条件。故任秀斌向杨佳莲出具借条后,借款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并未生效。二审判决认定任秀斌缺乏证据推翻借条以证明自己的观点,对任秀斌的主张不予支持不当。任秀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问题。1.任秀斌虽然与张福祥签订了《联合投资协议》,表明任秀斌与张福祥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但是,任秀斌向杨佳莲出具的《收条》载明:“今借到杨佳莲现金壹拾万元”,该《收条》的内容证明任秀斌与杨佳莲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杨佳莲依据该《收条》起诉主张权利,故二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任秀斌申请再审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2.任秀斌申请再审称,其与张福祥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约定,涉及煤矿账户资金使用问题需以任秀斌出具借条的方式以张福祥名义支出,故任秀斌虽然向杨佳莲出具了借条,但是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首先,任秀斌向杨佳莲出具的《收条》内容能够证明任秀斌与杨佳莲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其次,由于任秀斌在一审庭审中称“杨佳莲只向其借款5万元,但条子写的10万元”,任秀斌的该陈述表明杨佳莲与其存在借贷关系,仅是借款金额存在差异(无证据证明该金额差异)。因此,任秀斌申请再审认为,其与杨佳莲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依据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任秀斌应是在其收到杨佳莲支付的出借款后,才向杨佳莲出具收条,任秀斌已向杨佳莲出具了《收条》,表明其已收到借款;并且,任秀斌在一审庭审中称“杨佳莲只向其借款5万元,但条子写的10万元”,证明任秀斌收到过杨佳莲出借的款项(仅金额不一致)。其次,本案所涉及的资金虽是从四通煤矿开户账户中支出的,但因任秀斌与张福祥所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是对四通煤矿的转让达成的协议,证明张福祥享有四通煤矿的财产权利,杨佳莲用四通煤矿中属其所有的资金向任秀斌出借款项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同时,任秀斌在出具《收条》时已经予以认可。因此,任秀斌申请再审认为,杨佳莲未向其交付借款,故任秀斌与杨佳莲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任秀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秀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代理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