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灿诉王春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灿,王春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灿。委托代理人钱建荣,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霞。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李灿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灿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荣,被上诉人王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28日中午,在上海凯旋南路龙水西桥附近,李灿、王春霞因水果摊位的摆放互相影响而发生矛盾。当日15时许,双方为此再次发生争执,李灿先踢翻了王春霞装葡萄的筐子引发双方争吵并互相拉扯,期间王春霞手持的剪刀将李灿手臂前部划伤。后双方发生扭打及互相攻击,王春霞则在双方争夺前述剪刀的过程中左手被划伤。李灿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验伤诊治,诊断为左前臂外伤,急诊行清创+缝合术,为此,李灿支出医疗费3,711.50元(人民币,以下同)。本案一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灿被锐器所伤致右前臂裂伤,伤后休息21日、营养7日、护理7日。为此鉴定,李灿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审另查明,李灿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一审中李灿诉称,王春霞作为侵权人应就李灿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李灿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请求法院判令王春霞赔偿其医疗费3,711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王春霞辩称,本案事发是因为李灿架设木板高于并压在王春霞水果摊位上引起的,李灿先对王春霞进行殴打,王春霞只是用正在修剪葡萄的剪刀护住头部,自我防护而已,李灿系因在殴打王春霞过程中被王春霞用于自卫的剪刀划伤,王春霞并非主动侵权,且之后李灿即将王春霞手中的剪刀夺走,并用该剪刀刺伤王春霞。故王春霞对于李灿的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李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身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灿、王春霞在公共场合因摊位问题发生矛盾时,均未控制自己的情绪,以致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现综合分析在本次纠纷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与李灿损害的因果关系,法院酌定王春霞应就李灿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比例。上述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法院主要考虑下述关键情节:一方面,李灿踢翻王春霞售卖的商品是双方争端升级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王春霞作为成年人应知晓手持利器对人身的危害性,但仍放任之并首先造成李灿伤害。关于本案李灿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医疗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为证,法院确认为3,711.50元。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相应意见为证,且李灿主张数额均合理,予以确认。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认定为350元。误工费,有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为证,但李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损失,故法院参照事发时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1,215元。交通费,法院根据李灿就诊、处理纠纷、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灿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精神利益未受到严重的损害,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定。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予以确认。上述李灿损失由王春霞按责赔偿。李灿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由王春霞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王春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灿医疗费3,711.5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215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806.50元的50%计3,403.25元;二、王春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灿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李灿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由李灿负担245元,王春霞负担25元。一审判决后,李灿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担50%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误工费应当按上海市平均工资而非上海市最低工资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春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上诉人误工费按照上海市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王春霞则不接受上诉人李灿的上诉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上诉人李灿的人身伤害损失,被上诉人王春霞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已综合本案事发过程、双方各自过错程度以及与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了详细的分析和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重复。原审法院确定王春霞承担50%赔偿责任、李灿自担50%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同时,鉴于李灿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上诉人李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