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中法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德福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凯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德福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凯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铁中法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深圳市德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林明波。委托代理人:黄辉,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仲元,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梁卫东。委托代理人:刘飙,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凯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崔世杰。被执行人: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崔志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蒲公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公堂信息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凯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案号为(2006)广铁中法执字第16、17、20、21号,利害关系人深圳市德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经本院传票传唤,利害关系人德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仲元、申请执行人蒲公堂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飙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凯虹公司、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德福公司称: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06年9月5日公告查封了位于深圳市马家龙工业区的第61栋厂房[宗地号94补-3-009(T303-0057)]、三星厂房(宗地号T303-0083)及铁皮房宿舍(宗地号T303-0077)(以下简称涉案三宗房地产)。随后,德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案外人身份对涉案三宗房地产提出了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历经数年,德福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目前仍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之中。2015年6月5日,执行法院发出(2015)广铁中法执恢字第1号、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恢复相关案件的执行。2015年6月24日,执行法院再次发出《通知书》,对涉案三宗房地产再次进行评估,拟予以强制执行。该强制执行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2003年12月30日,凯虹公司与德福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凯虹公司向德福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3月30日)。2003年12月26日,德福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凯虹公司提供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因凯虹公司无法按期偿还上述借款,2004年4月12日,凯虹公司与德福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凯虹公司将涉案三宗房地产作价人民币460万元转让给德福公司,以抵偿凯虹公司欠德福公司的债务即300万元借款,余款160万元由德福公司于凯虹公司将房产移交给公司后10日内支付。随后,凯虹公司将该三宗房地产移交给了德福公司,双方同时对相关的押金、租金进行了对账及交接,并确认应付的160万元在扣除相关押金、租金后,德福公司仅需支付1351836.00元给凯虹公司。2004年5月10日,德福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将双方对账确认的余款1351836.00元支付给力凯虹公司。至此,德福公司与凯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履行完毕。自2004年5月起,德福公司即对涉案三宗房地产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至今。因历史遗留等各方面的原因,涉案三宗房地产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德福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二、执行法院对涉案三宗房地产恢复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德福公司对涉案三宗房地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现仍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此期间,执行法院不得对涉案三宗房地产进行处分。综上,德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依法撤销对涉案三宗房地产查封及执行裁定,永久停止并取消对涉案三宗房地产的强制执行。德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银行进账单、支票、借方记账凭证,用以证明2003年12月30日,凯虹公司与德福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凯虹公司向德福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03年12月31日至2004年3月30日)。2003年12月26日,德福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凯虹公司提供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第二组证据,协议书,用以证明2004年4月12日,凯虹公司与本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凯虹公司将涉案三宗房地产作价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给德福公司以抵偿凯虹公司欠本公司的债务。其中,第61栋厂房作价人民币200万元,三星厂房作价人民币200万元,铁皮房宿舍作价人民币60万元,合计为人民币460万元。凯虹公司欠德福公司的300万元借款转作购房款,余款160万元由德福公司于凯虹公司将房产移交给德福公司后10日内支付;第三组证据,对账单、支票、借方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凯虹公司将涉案三宗房地产移交给了德福公司,双方同时对相关的押金、租金进行了对账及交接,并确认应付的160万元在扣除相关押金、租金后,德福公司仅需支付1351836.00元给凯虹公司即可。2004年5月10日,德福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将双方对账确认的余款1351836.00万元支付给了凯虹公司;第四组证据,房屋租赁凭证,用以证明自2004年5月起,德福公司即对涉案三宗房地产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五组证据,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告、广东法院网案件查询信息,用以证明德福公司对涉案三宗房地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仍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本院查明,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执指字第48号指定执行决定书的指定,本院以(2006)广铁中法执字第16、17、20、21号案立案执行第一联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凯虹公司、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2005年12月9日,第一联合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蒲公堂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转让上述4案的部分债权。2008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06)广铁中法执字第16、17、20、21-8号民事裁定,增加蒲公堂公司为上述系列案的申请执行人,所享有权益为(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422号、第42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全部债权和对所查封财产的申请执行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凯虹公司拥有的位于深圳市马家龙工业区的第61栋厂房、三星厂房进行了公告查封。2009年7月31日,德福公司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案号为(2009)广铁中法执外异字第15号。德福公司在该案异议称,2004年4月12日,凯虹实业和德福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上述房产抵偿凯虹公司所欠的债务,德福公司按约支付了除抵偿债务部分外房产转让的余款160万元,第61栋厂房、三星厂房和东北角铁皮房宿舍所有权属于德福实业,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第61栋厂房、三星厂房的查封。2009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9)广铁中法执外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德福公司的异议,该裁定书已生效。2013年12月15日,德福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案号为(2014)广铁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德福公司在该案异议称,涉案三宗房地产属于违章建筑,且有加建部分,执行法院不得查封、拍卖;凯虹公司将涉案三宗房地产用以抵偿德福公司的债务,由德福公司占有使用至今,德福公司系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德福公司据此异议请求:1.撤销(2006)广铁中执字第16、17、20、21号执行裁定;2.立即中止对涉案三宗房地产的查封和拍卖。2014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广铁中法执外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德福公司的异议,该裁定书已生效。此后,德福公司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号为(2014)广铁中法民初字第45号,该案处于二审上诉期间。2013年12月20日,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裁定中止本次执行;2015年6月5日,因蒲公堂信息公司请求恢复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凯虹公司发出(2015)广铁中法执恢字第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2015年6月24日,本院向蒲公堂信息公司、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凯虹公司发出通知书,因涉案三宗房地产评估报告过期,为保障评估工作的连续性,决定再次由广州衡鼎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本院认为,针对德福公司异议主张其系涉案三宗房地产的实质权利人,法院实施查封措施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事由。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其次,经审查,2009年7月31日,德福公司曾以取得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事实和理由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起异议,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广铁中法执外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德福公司的异议,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已生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8号裁定认定“因凯虹公司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合法用地手续和建设手续,其与德福公司约定将第61栋厂房、三星厂房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作价转让与德福公司,用于抵偿债务,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涉案标的权益仍属凯虹公司”,生效裁定书已明确该权益属于凯虹公司。因此,德福公司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异议,已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本院对此项异议不作审查。针对德福公司异议主张法院对涉案三宗房地产恢复执行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即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其处分权。经审查,2013年12月20日,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裁定中止本次执行;2015年6月5日,因申请执行人蒲公堂信息公司请求恢复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深圳市南山区投资管理公司、凯虹公司发出(2015)广铁中法执恢字第1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系尊重申请执行人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处分行为的措施,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因涉案三宗房地产评估报告过期,为保障评估工作的连续性,本院决定再次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但未进入拍卖处分程序。因此,德福公司异议主张法院在其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德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芳代理审判员 王硕代理审判员 林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