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秋菊、傅学恒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秋菊,傅学恒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882号原告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吴航街道。法定代表人陈朝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周,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菊,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张巧亮,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天韵,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学恒,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原告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秋菊、傅学恒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晨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汉周,被告陈秋菊委托代理人张巧亮、吴天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学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为开展南京市范围内部队的建设工程业务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从2006年7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两被告负责原告南京分公司在南京市范围内承接部队的建设工程业务,并承担建设工程项目发生的一切责任。2007年5月,两被告负责的南京分公司承接了南京x**部队南空曹后村A、B地块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并以原告的名义与xxx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5月16日两被告以南京分公司的名义将xxx部队的上述工程项目交给卢xx施工。2013年6月5日,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宁裁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因上述工程项目应向卢xx支付416845元。2014年7月2日,卢xx通过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425000元(包括416845元及利息)。根据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因两被告承接的项目被法院执行的425000元应当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均未果。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425000元,并从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425000元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损��,暂计至起诉日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秋菊辩称,双方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两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两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在南京市部队范围内承接建设工程业务,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即便上述协议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也未生效。根据该协议第11条之规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承包款付清时生效。但本案被告陈秋菊在签订该协议后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承包款项,该协议自始没有生效,被告陈秋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即便上述协议已经生效,双方也未有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系原告南京分���司(现已注销)在承包南空曹后村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卢XX所发生的纠纷,法律后果自然应当由原告来进行承担,被告陈秋菊并不负责原告南京分公司的项目承包、管理等一切活动,也未在相关的工程协议、决算书上进行任何形式的签署,因此该项目所产生的纠纷均与被告陈秋菊无关。实际上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秋菊与原告并未有任何履行该协议的行为,原告违反该协议的约定擅自承包项目系其独立的行为,被告陈秋菊对此并不知情,不负任何权利义务,因此,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秋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傅学恒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原告更名前的公司名称)与被告陈秋菊、傅学恒(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成立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由两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承包权限为南京市(包括其所属各县、市、区)部队范围内以甲方名义参与建设工程投标活动并承接工程任务,其投标活动过程中一切事项由乙方自行安排,甲方监督审核投标报价;两被告投标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自行承担,中标承接的工程自行施工,自负盈亏;承包期间,两被告承担工程质量、安全、财务等方面责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有关经济和法律纠纷均由两被告承担责任。2007年5月,两被告负责的原告南京分公司承接了南京x**部队南空曹后村A、B地块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并以原告的名义与xxx部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5月16日两被告以原告南京分公司的名义将xxx部队的���述工程项目交给案外人卢XX施工。2010年4月20日,案外人卢XX就上述承包施工的工程款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6月5日,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宁裁字第x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案外人卢xx支付工程款313567元,返还履约担保金10万元,并支付仲裁费用3278元,合计416845元。2014年3月1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原告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银行存款。2014年7月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南门支行账户中的款项425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2日,经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营业执照、协议书、仲裁申请书及裁决书、执行裁定书、银行回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执行字第××号案件的银行协助划扣通知书及回执,以及原告、被告陈秋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秋菊、傅学恒签订的协议书系公司内部的承包经营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已经实际以原告南京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因此,被告陈秋菊辩称,上述协议书无效、未生效或未实际履行,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期间,两被告承担工程质量、安全、财务等方面责任,不得违反法律法��等相关规定,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有关经济和法律纠纷均由两被告承担责任。现原告因两被告承包经营南京分公司期间,被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应向案外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16845元,后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各项费用共计425000元。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该款项应由两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4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原、被告未约定所欠款项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告主张从其存款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的次日即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学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菊、傅学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3日至还清款项之日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元,由被告陈秋菊、傅学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晨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