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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侯小振与尚学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振,尚学贞,于天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侯小振,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学贞,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小里村,身份证号:4107031988********。第三人于天良,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侯小振诉被告尚学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追加于天良为本案第三人,因于天良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学贞、第三人于天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原告向被告缴纳了30000元押金,约定每月租金4000元,到期退还原告押金,但被告不守承诺于2015年1月11日晚上强行把车开走,除去原告欠被告的3个月租金,被告还应退还原告18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尚学贞立即退还原告押金18000元。被告尚学贞、第三人于天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转包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侯小振和被告尚学贞签订了转包合同,并向尚学贞交纳押金3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4000元;2、原告朋友黄振华与被告尚学贞的录音资料一份,印证原告交给被告尚学贞30000元押金,被告尚学贞私自解除合同开走车辆不让原告继续承包的事实。被告尚学贞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租车租赁合同书一份、承诺书一份。第三人于天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同书和承诺书与原告无关。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G×××××号出租车车主为于天良,2013年3月22日,尚学贞与于天良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该车由尚学贞租赁使用,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乙方(尚学贞)向甲方(于天良)缴纳租车保证金30000元,待合同期满,双方确认车况良好及违章记录处理完毕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另约定:乙方中途不得无故退车,如有特殊原因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以转租车辆;第二条约定:每月租金4200元,每月5日前缴纳,每超期一天,应向甲方(车主)缴纳滞纳金30元,如逾期10天不交纳,甲方有权收回车辆、解除合同,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2013年9月26日,尚学贞将车辆转租给侯小振,双方签订一份转包合同,内容为:“今到豫G×××××号转包押金叁万元整(30000元),车辆到期押金还侯小振叁万元整(30000)九月以前车辆所有款项由尚学贞所有,九月以后车辆所有款项由侯小振所有2013年9月26日尚学贞”。协议签订后,侯小振将30000元押金交给尚学贞,口头约定租金为每月4200元,尚学贞将车辆交给侯小振。此后侯小振实际使用车辆,并按照尚学贞的指示,租金直接打到车主于天良的账户。后侯小振未按约定交纳租金,欠缴三个月的租金12600元,2015年1月11日尚学贞将车辆从侯小振处开走。另在庭审中经法院释明,侯小振认为约定的押金数额过高,要求降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尚学贞与第三人于天良系车辆租赁关系,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为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尚学贞向于天良缴纳保证金30000元,租车期限为两年,月租4200元。尚学贞后将车辆租给本案原告侯小振使用,并收取侯小振保证金30000元属于转租。按照尚学贞和于天良签订的租赁合同,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以转租车辆,本案中虽然没有于天良的书面意见,但原告代尚学贞将租金直接支付给了于天良,于天良也与侯小振见过面,经本院传票传唤,于天良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尚学贞将车辆转租给侯小振,于天良作为车主是明知且同意的,转租行为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被告尚学贞与于天良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对侯小振的违约行为,尚学贞作为转租人仍应对出租人负责。因尚学贞与侯小振签订的转包合同并没有约定权利义务全部转让,对合同期限也没有约定,反而约定了合同到期后尚学贞将30000元押金返还给侯小振,且在侯小振违约后,是尚学贞将出租车开走,可见尚学贞仍是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方,租赁合同主体并未变更。因本案系转租合同发生纠纷,故原告侯小振可以向尚学贞主张权利。尚学贞收取侯小振30000元保证金,其性质属于违约金性质。侯小振未按期缴纳租金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所欠三个月的租金。根据租赁合同和双方陈述,尚学贞将车辆转租给侯小振后,租金仍是每月4200元,三个月租金为12600元。扣除所欠租金后,剩余保证金还有17400元,远远超出尚学贞的实际损失,符合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因侯小振违约在先,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违约金为5000元,被告尚学贞还应退还原告侯小振1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学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侯小振12400元。二、驳回原告侯小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尚学贞承担15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除其本人应承担的100元外,剩余部分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芳代理审判员 :刘艳春人民陪审员 : 杨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静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