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9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有福与蔡正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福,蔡正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748号原告王有福,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正国,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晶,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丽楠,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有福诉被告蔡正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城、王学芝,被告蔡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晶、雍丽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福诉称:2003年4月26日,原告王有福与被告蔡正国就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街21号宅院签订《租赁房屋协议》,约定原告王有福将该宅院出租给被告蔡正国,租赁费23000元。2007年1月24日,被告蔡正国约原告王有福吃饭喝酒,并趁原告王有福醉酒不清醒的情况下,让原告王有福在被告蔡正国已经打印好的《补充协议》上签名并捺指纹印,明确双方之间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关系。原告王有福认为,2007年1月24日的《补充协议》是在原告王有福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签名并捺指纹印的,不是原告王有福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被告蔡正国的户口不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被告蔡正国不具备购置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农村宅院的主体资格。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被告蔡正国将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街21号宅院返还并腾退给原告王有福;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蔡正国负担。被告蔡正国辩称:原告王有福与被告蔡正国就涉诉宅院之间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并且,涉诉宅院最终仍然属于×地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实现了内部流转,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有效。2003年4月26日,原告王有福与被告蔡正国签订《租赁房屋协议》,约定原告王有福将9间房屋(正房5间、厢房4间)长期租给被告蔡正国居住,被告蔡正国一次性支付租金23000元。2007年1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诉房屋名为出租给被告蔡正国,实为卖给被告蔡正国。双方已经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并捺指纹印,同时有见证人张景海、冉文革签名并捺指纹印。上述协议表明,原告王有福将涉诉房屋自愿卖给被告蔡正国,被告蔡正国也支付了对价,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被告蔡正国户籍已经符合迁入×地区×村的条件,应当具有取得宅基地的资格,原告王有福与被告蔡正国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意见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意见的通知》、《户口审批工作规范》以及《户政管理工作便民利民措施实施细则》的规定,外省市人员夫妻投靠落入农业户口,丈夫投靠妻子的,城八区结婚须满8年,远郊区县须满5年;申请落户人需为外省市农业户口或者非农业户口的无业人员,并在京有合法固定住所;被投靠人是本市农业户口。被告蔡正国系河南省×县×村×村村民,2009年,被告蔡正国已与×地区×村村民李小敏登记结婚。×地区×村位于北京市远郊区县,且被告蔡正国与李小敏登记结婚已满五年,故此,被告蔡正国已经具备成为×地区×村村民的资格。被告蔡正国在×地区×村并无其他宅基地,自2003年购置涉诉宅院后,被告蔡正国至今与妻子李小敏共同居住在涉诉宅院内,被告蔡正国的购房行为系家庭购房,而且,被告蔡正国已经具有成为×地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可以认定被告蔡正国具有取得涉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以无效为原则,但考虑到个案不同情况,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认合同效力。如买卖双方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诉讼时,买受人已将户口迁入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我国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身份紧密相连,禁止向外流转而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尽管被告蔡正国在购买涉诉宅院时,并不属于涉诉宅院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诉讼发生时,被告蔡正国已经具备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原告王有福与被告蔡正国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未导致农村宅基地流转至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涉诉宅院与宅基地系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流转,并未违反我国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蔡正国已经对涉诉宅院形成稳定的占有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王有福与被告蔡正国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之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有福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街21号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现由被告蔡正国居住使用。原告王有福持落款日期为2003年4月26日出租方为王有福、租赁方为蔡振国的《租赁房屋协议》一份诉至本院,该《租赁房屋协议》载明如下内容:×镇×村村民王有福宅基地一块,正房5间、箱(厢)房4间,长期无人居住,愿意长期租给河南省×地区×县×村蔡振国居住。蔡振国一次性给付王有福租金贰万叁仟元整,笔下交清。具体位置及长宽四置(至)以王有福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前述《租赁房屋协议》有中证人王国栋、亢亚清、梁瑞才签名确认。就前述《租赁房屋协议》的签订、履行过程,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协议文本中的“蔡振国”即为本案被告蔡正国,协议文本系由时任×地区×村村委会会计梁瑞才负责起草。(2)协议中“王有福”、“蔡振国”的签名均为原告王有福、被告蔡正国本人所签。(3)签订前述协议时,有×地区×村村委会干部在场见证,当时在场的村干部有王国栋(时任×村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亢亚清(时任×村村委会主任)、梁瑞才(时任×村村委会会计),上述村委会干部系应原告王有福邀请见证双方签订协议。(4)前述协议签订的地点为×地区×村×街12号宅院(原告王有福实际居住的宅院)内的北正房东数第一间,签订前述协议时,原告王有福之妻高玉霞在厨房做饭,高玉霞对于双方签订前述协议知情。(5)在签订前述《租赁房屋协议》当天,原告王有福将涉诉宅院交付给被告蔡正国,并将涉诉宅院编号为顺义×镇×村集建(证)字第2-08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日期为1993年11月1日,加盖公章为“顺义县土地管理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王友福)原件交付给被告蔡正国。(6)被告蔡正国在前述协议签订当天将协议约定的款项23000元交付给原告王有福。就涉诉宅院在2003年4月26日交付给被告蔡正国居住使用时候的状况一节,原告王有福陈述如下:(1)当时涉诉宅院内有北正房五间、东厢房四间(南数第一间为门道)。房屋是红砖红瓦木质结构的。(2)厢房有一间的门窗是铝合金的,其他北正房及厢房的门窗都是木质结构的。(3)当时涉诉宅院有院墙,东厢房与北正房之间有卡子墙,是砖混结构的二四墙;西院墙是用红砖和泥垒的;南边没有院墙,借用了南邻的北房后檐墙。(4)在涉诉宅院内西南角有一间厕所,是用石棉瓦搭的顶、四周用红砖垒的。涉诉宅院内没有洗澡间。(5)涉诉宅院内的地面是一部分打了水泥,在靠西边一段是土的,正房前脸向南两三米宽、厢房前脸向西四米都打了水泥。(6)北正房内部的地面是水磨石的,东厢房里的地面铺的是水泥板,北正房的墙面是白墙,厢房的墙面也是白墙。(7)北正房一米二以下以及两米五以上的墙体是用红砖垒的,从一米二往上到大概两米五之间的墙体则使用红砖与土坯交替砌筑;厢房的墙体都是使用红砖砌筑的。(8)北正房是在1982年左右建造的,系原告王有福婚后出资建造;东厢房则是在1985年左右建造的。(9)涉诉宅院的宅基地的来源是原告王有福通过家庭分家所得,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王有福名下。对于原告王有福所述涉诉宅院在双方交接时的状况,被告蔡正国除了主张涉诉宅院内房屋之外的院内空地没有打水泥以外,对其余陈述均无异议。就被告蔡正国接收涉诉宅院后对涉诉宅院的增建、改建以及装修情况一节,被告蔡正国陈述如下:(1)将院墙全部改成砖混结构,并且在院墙的墙面也抹上水泥加固。(2)将涉诉宅院内空地的地面全都打上了水泥。(3)将涉诉宅院内房屋的所有门窗都改成铝合金门窗。(4)将北正房室内地面重新铺设瓷砖,北正房的墙体从内部做了墙面加固,重新做北正房的吊顶和内部装修。(5)将东厢房内的墙面重新刷白,重新做东厢房的吊顶。(6)将原有厕所拆除重建,并在门道南侧增建一间洗澡间。(7)被告蔡正国陈述前述改建、增建及装修均在2003年接收涉诉宅院后一个月内完工。原告王有福对被告蔡正国陈述的前述改建、增建、装修情况,认可其曾经于2004、2005年去过涉诉宅院内,认可门窗确已更换为铝合金门窗,对于其余情况则表示没有注意不置可否。就原告王有福在将涉诉宅院交付给被告蔡正国前后的实际居住情况一节。原告王有福陈述如下:(1)原告王有福称其与妻子高玉霞居住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街12号宅院。(2)原告王有福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街12号宅院系从其连襟张景海处借用。(3)原告王有福称因其连襟张景海现已提出要求原告王有福从前述宅院内腾退,原告王有福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蔡正国对原告王有福所述居住的情况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王有福所述与其连襟张景海就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街12号宅院之间的关系持有异议,被告蔡正国辩称原告王有福与其连襟张景海之间就前述宅院并非借用关系,而是张景海将前述宅院已经卖给原告王有福,并且,2003年4月26日,原告王有福与被告蔡正国就涉诉宅院签订《租赁房屋协议》的同时,原告王有福与其连襟张景海还就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街12号宅院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并且,原告王有福与张景海之间的买卖协议起草人亦为时任×地区×村村委会会计的梁瑞才,此外,王国栋、亢亚清、梁瑞才三位村委会干部亦在原告王有福与张景海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上作为见证人签字。被告蔡正国主张其与原告王有福在2003年4月26日就涉诉宅院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协议,当时顾及到被告蔡正国的户口不在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所以,以租赁协议的形式替代实际为买卖的事实。被告蔡正国主张其与原告王有福之间就涉诉宅院的买卖成交价格为23000元,而原告王有福与其连襟张景海之间就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街12号宅院的买卖成交价格为20000元。就被告蔡正国的前述辩解意见,原告王有福反驳称就×地区×村×街12号宅院,原告王有福与其连襟张景海之间签订的是租赁协议,没有买卖协议,租赁协议的内容与原告王有福和被告蔡正国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差不多。审理中,原告王有福未向法庭提交其与张景海之间的协议文本。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王有福与被告蔡正国系经过原告王有福的连襟张景海介绍相识。2015年5月13日,原告王有福持其与被告蔡正国签订的前述落款日期为2003年4月26日的《租赁房屋协议》诉至本院,其原起诉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03年4月26日,原告王有福与被告蔡正国签订租赁协议,原告王有福将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街21号宅院出租给被告蔡正国,租赁费23000元。现原告王有福没有房屋居住,要求解除与被告蔡正国之间的租赁协议。原告王有福找被告蔡正国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王有福与被告蔡正国之间的租赁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蔡正国负担。针对原告王有福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被告蔡正国在本案2015年7月1日的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如下:原告王有福与被告蔡正国之间存在的是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房屋租赁关系。因此,原告王有福起诉的案由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无据。首先,原告王有福与被告蔡正国之间签订的《租赁房屋协议》不符合一般房屋租赁的情形。2003年4月26日,原告王有福与被告蔡正国签订了一份《租赁房屋协议》,载明原告王有福将其在×地区×村的9间房屋(正房5间、厢房4间)长期租给被告蔡正国居住,被告蔡正国一次性支付租金2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该协议对房屋租赁期间及每一阶段的租金约定不明,仅说明原告王有福愿意将9间房屋长期租给被告蔡正国居住,且被告蔡正国一次性支付大笔租金。因此,该协议并未体现房屋租赁协议的实质内容。其次,双方又签订有《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王有福所有的9间房屋,“名义出租蔡振国,实为卖给蔡振国。如遇国家占地、征地或拆迁,所有的赔偿金全部归蔡振国所有。”双方签字并按指印,同时由证人张景海、冉文革签名并按指印。《补充协议》明确表明原告王有福与被告蔡正国之间名为房屋租赁关系,实为房屋买卖关系。综上,原告王有福与被告蔡正国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王有福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被告蔡正国,原告王有福起诉的案由及提出的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有福的诉讼请求。在2015年7月1日的庭审中,被告蔡正国就其前述答辩意见提交了《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载明的文字内容为:现王有福有房屋九间,名义出租蔡正国,实为卖给蔡正国。如遇国家占地、征地或拆迁,所有的赔偿金全部归蔡正国所有。此协议双方无异议后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前述《补充协议》中的“王有福”、“蔡正国”签名均系原告王有福、被告蔡正国本人所签,签名上分别捺有的指纹印亦系原告王有福、被告蔡正国本人所捺。前述《补充协议》中“证人签字”一栏由张景海、冉文革分别签名并捺指纹印。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张景海系原告王有福连襟,冉文革系被告蔡正国之朋友,在此之前,冉文革与原告王有福相互之间不认识。在2015年7月1日的庭审中,被告蔡正国提交其持有的前述《补充协议》后,原告王有福亦提交了与被告蔡正国持有的前述《补充协议》文本内容相同并且有王有福、蔡正国、张景海、冉文革签名并捺指纹印的《补充协议》一份,两份《补充协议》的差别仅在于原告王有福持有的《补充协议》右下方注明了“2007.1.24”。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两份《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1月24日。审理中,双方就各自持有的《补充协议》签订与形成过程各执一词。原告王有福主张:2007年1月24日白天的时候,原告王有福当时在家养病,被告蔡正国带着冉文革、张景海到原告王有福家中找原告王有福喝酒,上述四人是到×镇三街的一家饭店吃的饭,原告王有福当时也喝酒了,喝多少记不清了,后来都喝糊涂了,喝完酒之后,被告蔡正国从书包里拿出了《补充协议》,原告王有福当时喝了酒迷迷糊糊,被告蔡正国让原告王有福签字、捺手印,原告王有福也没有细看,就签了、捺了手印。当天回家之后,原告王有福就睡觉了,原告王有福妻子高玉霞过问后,原告王有福将情况就告诉了高玉霞,并把《补充协议》给高玉霞看了,高玉霞就生气了,当时要找被告蔡正国去,原告王有福因为好面子,就拦着没让高玉霞去,但原告王有福手里一直保存《补充协议》原件。被告蔡正国对原告王有福所述的《补充协议》签订过程不予认可,并主张根本不存在被告蔡正国将原告王有福灌醉后骗取其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被告蔡正国主张前述《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为:2007年1月24日上午9点,在涉诉宅院即被告蔡正国家中,在张景海、冉文革作为见证人的情况下,原告王有福与被告蔡正国自愿签订的《补充协议》。之所以要签订《补充协议》,是由于被告蔡正国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租赁房屋协议》,但是被告蔡正国的心里总是不踏实,实际上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被告蔡正国希望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确定下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由被告蔡正国请客,原告王有福、被告蔡正国、张景海、冉文革一行四人到×镇三街村路口的“冰水煮肉”火锅店吃午饭。双方围绕前述《补充协议》的争议焦点在于《补充协议》是否是在原告王有福醉酒的情况下签订的。经本院询问原告王有福有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原告王有福当庭答复为“没有证据提交,应该向张景海和冉文革来核实,张景海和冉文革能够证实这件事。”在2015年7月1日的庭审中,法官明确向原告王有福释明:根据现在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07年1月24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明确确认双方就涉诉宅院存在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现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有福主张的诉讼请求和法律关系明显不符,原告王有福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事由?原告王有福当庭答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要求被告蔡正国返还并腾退涉诉宅院,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以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来主张。原告王有福持有2007年1月24日的《补充协议》原件,本院要求原告王有福当庭解释,自2007年1月2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本案立案之日)期间,原告王有福为什么没有就此向被告蔡正国提出异议?原告王有福当庭答复如下:一是原告王有福身体原因,这些年来,原告王有福身体状况不佳;二是经济原因,原告王有福的经济比较紧张,老得吃药,打官司请律师都得花钱;三是张景海在2015年年初跟原告王有福提出让原告王有福将×地区×村×街12号的房腾退给张景海,原告王有福没辙了,所以才起诉,因为原告王有福没地方住了,张景海要是不让原告王有福腾房,原告王有福也就得了。原告王有福持有涉诉宅院编号为顺-×镇-×村集建(补发)字第2-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原告王有福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加盖公章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专用章(顺义)”,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王有福。被告蔡正国持有涉诉宅院编号为顺义×镇×村集建(证)字第2-0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被告蔡正国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填发日期为1993年11月1日,加盖公章为“顺义县土地管理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王友福。原告王有福称其持有涉诉宅院编号为顺-×镇-×村集建(补发)字第2-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来源为被告蔡正国告诉原告王有福说原来原告王有福交付给被告蔡正国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丢失了。所以,原告王有福通过登报声明遗失作废的方式申请补办了前述编号为顺-×镇-×村集建(补发)字第2-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蔡正国表示其对原告王有福补办前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事并不知情。原告王有福提交《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分户单》欲证明涉诉宅院归其所有,《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分户单》并未载明房屋的坐落位置等详细信息,并且《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分户单》载明的投保人为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被保险人为王有福。被告蔡正国对《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分户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王有福的证明目的。原告王有福提交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欲证明其身体状况。前述医院诊断报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王有福患有异位心律、心房颤动、偶发室性早搏等疾病。被告蔡正国对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主张原告王有福所患疾病并不影响其思维和判断能力,对于双方《补充协议》的真实、自愿签订并无影响。被告蔡正国系河南省×县×村×村民组×号村民,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其户口尚未迁至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被告蔡正国与其前妻童金红于1997年10月21日育有一子,取名蔡祎帆。被告蔡正国与其前妻童金红于2001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被告蔡正国与×地区×村村民李小敏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李小敏与其前夫张×于2002年6月6日登记结婚,李小敏的户口在2005年7月6日从河北省×县×乡×村迁至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南庙路43号,为农业户口。2006年10月17日,(2006)顺民初字第9338号李小敏与张×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小敏与张×协议离婚。二、婚生子张×1归李小敏抚育,自二○○七年一月起,张×每月给付张×1抚育费二百元,均于每年一月五日前付一千二百元,七月五日前付一千二百元,至张×1十八周岁止。二○○六年十一月、十二月抚育费四百元,已付清。三、李小敏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带走其现在张×家中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张×所有,张×给付李小敏财产折价款二万元,已履行一万元,余款一万元于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四、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小敏负担,已交纳。本院作出(2006)顺民初字第933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2006)顺民初字第9338号卷宗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租赁房屋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王有福与被告蔡正国之间就涉诉宅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农村房屋买卖关系,而非房屋租赁关系。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王有福与被告蔡正国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有福坚称《补充协议》系被告蔡正国提前起草协议文本并乘其醉酒后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下骗取其签字并捺指纹印,原告王有福显然对其前述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王有福除了自己的单方陈述外,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实难采信。其次,《补充协议》除了有双方签字并捺指纹印之外,还有张景海、冉文革作为证人签字并捺指纹印。而张景海与原告王有福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因此,原告王有福所述《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与生活常理相悖。再者,《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1月24日,原告王有福在持有《补充协议》原件的情况下,长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王有福就其未提出异议的原因所作之解释,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亦不予采信。此外,原告王有福就其身体状况提交的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王有福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意识不清醒违背真实自愿的情形。而原告王有福《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分户单》并未载明房屋的坐落位置等详细信息,并且《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分户单》载明的投保人为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况且《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分户单》不能作为确认涉诉宅院权属的证据,故此,原告王有福提交的《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分户单》不能作为其否认双方《补充协议》效力的合法依据。原告王有福、被告蔡正国分别持有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王有福名下的情况下,原告王有福通过登报声明遗失作废无需经过被告蔡正国同意,原告王有福在被告蔡正国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登报声明遗失作废重新补办《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然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告王有福持有补办的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并不能作为否定双方《补充协议》效力的合法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王有福与被告蔡正国就涉诉宅院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原告王有福基于签订《补充协议》过程中其处于醉酒状态意识不清醒的诉讼主张提出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基于被告蔡正国并非×地区×村村民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涉诉宅院在2003年4月26日交付给被告蔡正国居住使用以来,被告蔡正国已经对涉诉宅院采取了装修、增建、改建措施,并长期在此居住生活。被告蔡正国虽然并非×地区×村村民,但原告王有福在涉诉宅院交付给被告蔡正国后长期未对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提出异议。现被告蔡正国已于2009年8月24日与×地区×村村民李小敏登记结婚,并无证据表明李小敏在×地区×村享有其它宅基地使用权,对涉诉宅院的占有使用已经构成被告蔡正国及其妻子李小敏正常生活的必备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告王有福基于被告蔡正国并非×地区×村村民提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有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有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