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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孙守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拾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拾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156号原告孙守娥。委托代理人张一波,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拾屯支行,住所地徐州市汉城路汉城小区1号楼。负责人王广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泉山支行职员。原告孙守娥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拾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拾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波,被告农行拾屯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飞、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娥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62×××14的农行卡一张。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农行西苑支行存款时发现61242.5元存款被他人取走,原告立即向被告银行说明情况并报警,后银行查明该原告账户在2014年8月24日至8月27日之间,被他人在深圳农行、建行、招行、中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分21次取走609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存款被他人冒取期间原告没有外出,银行储蓄卡在原告本人处保管,既没有丢失也没有进行过任何银行转账或取现的操作,原告认为银行卡内资金被他人冒取,被告未起到安全防范义务,是导致原告银行卡内资金被冒取的直接原因,所以,原告银行账户存款冒取的责任应由银行承担。在此事件发生后原告虽报警,但警方经过四个多月未能破案,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存款6124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农行拾屯支行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的其卡号为62×××14的银行卡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人分21次取走60900元。原告已向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报案,该分局已于2014年10月8日以“孙守娥人民币被盗窃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件仍未侦查结束。1、原告陈述其卡中存款被他人取走,被告不予认可。由于涉及刑事案件未结案,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该事实,无法判断原告卡中存款是被他人取走,不排除其他可能。2、原告陈述银行卡在原告本人处保管,既没有丢失也没有进行过任何银行转账或取现操作,被告不予认可。由于涉及刑事案件没有结案,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该事实,无法判断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原告银行卡丢失,原告将银行卡、密码交给他人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待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破后再行审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案涉银行卡内60900元交易所涉存款是否被他人盗取;2、农行拾屯支行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3、本案是否应当在处理完刑事案件后再行审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由被告出具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14)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九里派出所接处警一份、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九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现存款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经过立案侦查至今未能破案。3、原告向农业银行徐州分行以及派出所书写的申请书各一份、韵达快递邮寄单二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及农行徐州分行提出调取相关监视视频的要求,但农行徐州分行以及九里派出所均未答复。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8月24日至8月27日原告借记卡内的存款在深圳农业银行、深圳建设银行、深圳招商银行、深圳中国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分21次被他人取走60900元本金,产生手续费342.5元,合计丢失存款61242.5元。5、证人朱某、张某甲、张某乙、董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在原告存款丢失期间,原告在徐州市拾屯钢材店里工作从未外出。6、证人张某乙、董某出庭所作证言各一份,二人系原告经营的店铺邻居,证明在原告存款丢失期间即2014年8月24日至8月27日从未外出。7、证人潘某出庭所作证言一份,证人系原告的店铺邻居,证实证人在2014年8月陪同原告一起存款,没有看到原告输入密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8日徐州市公安局徐州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孙守娥被盗窃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本案并未结案。2、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孙守娥在2014年8月11日从7点40分至8点10分期间在自动存款机存款,原告与证人潘某一直在一起,孙守娥在输入密码时潘某全程在场,且孙守娥在输入密码时没有进行遮挡,潘某对孙守娥的操作界面进行指点,而且还替孙守娥进行操作,因此密码有泄露的可能,原告也没有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3、2012年2月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原告涉案银行卡查询明细一份,证明涉案银行卡原告曾多次使用过,使用过程中有可能存在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泄露的情况。4、2009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卡的申请书一份、2012年1月9日挂失申请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金穗借记卡章程一份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9日原告将之前开的银行卡进行挂失并补办银行卡,补办后卡号为62×××14,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卡时在申请书上签字,故原告应知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内容,根据章程的约定,原告的银行卡能够在取款机上取款,说明其输入了密码,密码正确,应视为原告本人的交易,如遗失密码,原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5、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原告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及商户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银行卡有一笔46元的消费,商户名称为天津市佳佳惠超市。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借记卡、接处警登记表、派出所证明、金穗借记卡明细均无异议;对申请书、韵达快递邮寄单有异议,没有收到过原告向被告所写的申请书,且邮寄单上没有日期、也没有加盖快递公司公章;对证人朱某、张某甲、张某乙、董某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因证人不是24小时与原告一起,无法确定原告在丢失存款期间是否外出;对证人张某乙、董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仅能证明白天与原告在一起,不能证明24小时均和原告在一起,也不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在外地取款时原告一直在徐州;证人潘某陈述的内容与银行监控录像显示的内容不相符,证人在原告存款时全程在场、曾帮助原告操作,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立案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储户将钱存入银行后,储户就丧失了对特定货币的所有权,银行卡就是银行为储户出具的特殊的债权凭证,原告与被告是合同纠纷,不法分子通过某种手段窃取了银行卡内的存款系刑事案件,刑事案件是否侦破对储蓄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不能构成阻碍;对银行提供的存款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供的视频不能证明原告泄露了银行卡密码,虽然证人潘某站在机器旁边,但从他的角度是看不到原告输入密码的,而且公安机关也对潘某进行了调查,排除了证人泄露密码的可能性;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查询明细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很少使用该银行卡,在2014年8月24日之前仅有很少的几笔交易记录;对开立银行卡申请书、2012年1月9日挂失申请书、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金穗借记卡章程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章程系格式合同,在原告补卡的时候,并未对针对性的条款予以明确的说明,如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不能因为第三人的原因拒绝原告的取款,且银行卡的密码不仅由原告保管,同样也存储在被告计算机系统内,银行数据也可能泄漏,不能因为第三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就认为是原告泄露了;对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商户信息查询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13日17时31分48秒进行了一笔46元的消费,但不能证明是在天津市消费的,仅能证明这个POS机是天津市佳佳惠超市代理的,佳佳惠超市并不是实际购物的商家名称。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借记卡、接处警登记表、派出所证明、金穗借记卡明细可以证明原告的借记卡中的存款被他人取走、原告报警等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申请书、韵达快递邮寄单,因邮寄单无快递公司签章,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人朱某、张某甲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未证明证人具有不出庭的法定理由,故证人朱某、张某甲的书面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张某乙、董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24日至8月27日未离开徐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潘某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11日原告存款的监控录像不一致,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此次存款致使密码泄漏。被告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可以认定原告存款被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并不能认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之间系合同纠纷,应作为民商事案件处理;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11日原告存款录像,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不能认定原告此次存款泄漏了密码;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查询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使用该银行卡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开立银行卡申请书、2012年1月9日挂失申请书、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金穗借记卡章程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涉案银行卡的开户、挂失补办卡等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商户信息查询单,可以证明原告使用银行卡消费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一下事实:2009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开户,在开户申请书“客户声明及阅知”一栏写明:本人已认证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并了解相关开户须知、章程、业务功能协议、功能说明、责任条款、业务收费标准,同意遵守相关协议,本人保证在本申请书中所填内容确属真实、完整。开户申请书由原告签字确认。2012年1月9日,原告因所办农业银行借记卡丢失,到被告处办理银行卡挂失及补办新卡业务,被告为原告挂失了银行卡并补办了借记卡(磁条卡)一张,卡号为62×××1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部分内容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是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融支付工具,具有存取现金、转账结算、消费、理财等全部或部分功能,不提供透支服务。第二条:金穗借记卡按介质类型分为磁条卡、IC卡。第七条:申领金穗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应设置安全性较高的密码,避免使用简单密码或容易被他人猜到的密码,否则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凡须输入密码且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差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金额的辅助措施。第八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卡片和密码;……因持卡人卡片、密码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或将卡片出租、出借和转卖等情形造成的后果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其中第七条、第八条为黑体字,区别于其他非黑体字体。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农业银行使用涉案银行卡时发现卡中六万余元存款被取走,原告立即向农业银行说明情况并至徐州市鼓楼区九里派出所报警。报警记录表记载:2014年9月30日14时许孙守娥来所报警称,她在二处农业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卡号62×××14)于2014年8月24日至28日被人连续在外地取现61000元,而此银行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报立刑事案件。2015年1月9日,徐州市鼓楼区九里派出所出具证明,表示孙守娥所报案件已经立案侦查,相关工作开展之中,至今未能破案。根据原告从被告处打印的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原告查询的取款银行情况,涉案银行卡卡中存款于2014年8月24日23时41分10秒及43分39秒在深圳某农业银行两次共被取走4000元,于2014年8月24日23时50分45秒、51分28秒、52分10秒在深圳某建设银行分三次共被取走15000元,于2014年8月25日0时13分36秒、14分04秒、14分46秒、15分11秒、15分50秒、16分15秒、17分16秒在深圳某招商银行分七次共被取走2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0时2分59秒、3分29秒、4分01秒、4分31秒、5分09秒、5分38秒、6分15秒、6分44秒在深圳某中国银行分八次共被取走2万元,于2014年8月27日7时13分35秒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被取走1900元,合计被取款60900元,取款共产生手续费342.5元。原告的邻居张某乙、董某出庭证实,在2014年8月24日至28日期间,原告并未离开徐州市,白天在其店里经营。另查,2014年7月13日,原告曾使用案涉银行卡刷卡消费46元,刷卡的POS机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天津市佳佳惠超市。2014年8月11日,原告曾在农业银行徐州西苑支行三次共存入案涉银行卡现金308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在存款时,其邻居潘某曾在原告旁边。2014年8月12日,原告通过电话银行从该银行卡转账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守娥在被告农业银行拾屯支行处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行拾屯支行向孙守娥发行的金穗借记卡,是农行拾屯支行出具给孙守娥的债权凭证,农行拾屯支行负有保证孙守娥存款的安全和承担按储户合理要求支付的义务,而孙守娥作为持卡人也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以及密码。一、案涉银行卡内60900元交易所涉存款是否被他人盗取。结合案涉交易时间、地点、金额、次数等特征,依据经验法则,案外他人使用复制孙守娥的农业银行金穗银行卡进行涉案交易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首先,在2014年8月24日、25日、26日、27日,原告孙守娥农业银行卡号62×××14内的款项发生21次取款交易,其中20次取款的时间均为深夜零时左右,1次取款发生在7时13分。根据取款时间判断,案涉交易不符合正常持卡人的取款习惯。其次,取款地点在深圳市和东莞市,根据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案涉款项被取时孙守娥并未离开徐州市,可以判断取款非原告所为。第三,发现银行卡存款数额存在问题后,孙守娥到农业银行查询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到法院起诉,亦符合一般人发现存款被盗后的正常反应。故,孙守娥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交易非孙守娥本人交易。在农行拾屯支行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是孙守娥授意他人操作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孙守娥关于案涉银行卡内存款被取走系被他人盗取。二、农行拾屯支行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1、案涉取款使用的卡片应为伪造的银行卡。根据案涉交易的取款时间判断,取款交易应当是通过自助银行ATM机取款。而通过自助银行ATM机取款,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银行系统识别的银行卡,二是正确的密码。而原告的银行卡并未遗失,被告亦不能证明原告将银行卡交由他人实施案涉交易,因此根据经验法则,案涉取款交易可以推断为通过伪造的银行卡进行的交易。2、农行拾屯支行未完全履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及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为存款人提供安全的不易复制的银行卡、并对伪造银行卡具备识别能力。存款人出于信赖将现金存入银行后,银行即具有保障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金穗借记卡章程虽然约定“凡须输入密码且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但该约定应当仅对使用真实的银行卡交易时才有约束力,伪造的银行卡不适用该约定。由于银行卡系银行发行,交易系统系银行设立,银行有能力了解银行卡存在的风险,并有条件及时采取措施防范风险,努力提高银行卡及交易系统的防伪和识别能力。银行存款涉及亿万储户的切身利益,银行对按合同约定条件支取存款负有严格责任,在银行卡或交易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若银行怠于作为,未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应属于违约。根据2014年5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逐步关闭金融IC卡降级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容显示,银行卡的磁条介质存在伪卡欺诈风险。在2011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推进金融IC卡应用工作的意见》,提出“全面推进金融IC卡应用,有利于提高我国银行卡的整体风险防控能力,降低风险损失”,要求2011年6月底前,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开始发行金融IC卡。因此,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1月补办银行卡时,被告有能力为原告补办金融IC卡,防止磁条卡被伪造的风险。同时,被伪造的银行卡能够交易说明银行的交易系统不能识别伪卡,进一步说明银行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案涉交易并非通过农行拾屯支行的设备完成交易,但收单行(实际发生交易的银行)与发卡行(原告)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未能识别伪卡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农行拾屯支行未完全履行存款人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案涉银行卡被伪造后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孙守娥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违反合同约定。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金融机构才允许交易。磁条介质银行卡的信息存储于银行卡磁条中,没有银行卡磁条信息无法伪造银行卡,原告称其银行卡一直由其持有,因此虽然无法查明银行卡信息泄露的原因,但可以认定原告未尽到谨慎保管银行卡及银行卡信息不泄露的义务。同时,在现行银行卡业务中,银行卡密码由储户设定,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对银行卡密码应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本案中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和使用正确密码提款成功,由此可见,原告也未尽到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故,再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是由被告造成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存款被盗取的相应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账号中61242.50元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未提供安全性高的银行卡、代理取款银行未能识别伪造银行卡和原告未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和及银行卡密码两个方面因素共同导致,原、被告对造成损失均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损失的产生哪一个原因力明显更强或更弱。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资金损失承担同等责任。三、本案是否应当在处理完刑事案件后再行审理。虽然公安机关对原告人民币被盗窃已经立案,尚未侦破,但追究犯罪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的审理。原告依据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提起违约之诉,系原、被告之间合同纠纷。案外他人伪造原告的银行卡盗取原告存款,系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案外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行为孙虽然具有一定的牵连性,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存在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精神,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故本案中,对农行拾屯支行提出处理完刑事案件后再审理本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一半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付存款3062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拾屯支行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守娥人民币3062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峰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