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环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龚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环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58年4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污染环境,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会,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污染环境,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龚某某在没有申请相关行政审批的情况下,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长春沟原重庆新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院内,私下进行金属件镀锌加工,将电镀废水在未经过正规处理程序就直接通过排水沟向工厂外排放,最终流入嘉陵江。经监测,该电镀厂排放的废水中六价铬、铬、锌等重金属含量分别高达190mg/L、200mg/L、876mg/L,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表2中规定的国家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5年5月7日,重庆市环保局做出《关于SPBEMS-2015-JD403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认可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监测站作出的SPBEMS-2015-JD403号《监测报告》。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系二级肢体残疾人。经庭审教育,被告人龚某某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对环境的危害,自愿出钱植树造林,修复生态,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重庆市沙坪坝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认可监测报告有关事项的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污水采样原始记录、扣押封存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真诚认罪悔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污染环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远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谯 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