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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商初字第0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富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0852号原告刘富元。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解放广场荆溪大厦12楼A层。负责人谢采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富元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元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元诉称:2014年6月9日,其驾驶的苏B×××××轿车(该车系其向宜兴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借用),与徐健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的车损经评估为51000元,徐健的车损评估为21700元。其已经支付了两车的修理费及评估费、施救费。其借用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77100元(其中标的车损51000元、三者车损21700元、两车施救费600元、评估费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其处投保情况属实,其已经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本车车损为27150元(含施救费300元),三者车损17315元(含施救费300元),故对于刘富元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保险车辆行驶证车主为宜兴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刘富元非本案适格主张;本车应扣除三者车方无责赔款100元。经审理查明:苏B×××××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宜兴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后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2014年4月25日,富强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9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另查明:2014年6月9日17时45分许,刘富元持证驾驶苏B×××××轿车,沿官林镇三木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三木北路交叉路口处时未按规定让行,与由西往东徐健驾驶的苏B×××××轿车(搭载秦涛涛)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富元与秦涛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6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富元负全部责任,徐健与秦涛涛无责任。同年6月25日,保险公司核定苏B×××××车损为27150元,苏B×××××车损为17315元,两车施救费各为300元,但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未经刘富元、徐健确认。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徐健、刘富元分别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苏B×××××车辆评估损失为21700元,苏B×××××车辆评估损失为51000元。为此徐健支付评估费1000元,刘富元支付评估费2500元。经修理,徐健支付修理费21700元,刘富元支付修理费51000元。此外,徐健、刘富元各支付车辆施救费300元。刘富元已向徐健支付事故赔偿款23800元。又查明:2015年5月30日,富强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4年6月9日刘富元驾驶借用本公司所有的苏B×××××轿车,与徐健驾驶的苏B×××××轿车发生相撞,因该事故系刘富元借用车辆所发生的事故,故造成的事故损失均由刘富元负责赔偿,两车的修理费等也由刘富元个人支付。上述事实,有车险理赔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书及鉴定清单、发票、收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富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被保险人富强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刘富元使用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及保险车辆受损,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富元主张理赔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刘富元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经向被保险人富强公司借用保险车辆,成为被保险人允许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虽然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富强公司,但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所产生的损失由刘富元承担,因此刘富元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在出险后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提出刘富元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虽然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但其定损的损失金额未经刘富元、徐健确认,且系单方估价,不具有法律效力。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价格认证的有权部门,其受委托后所作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第三者徐健因事故造成车损217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3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款已由刘富元先行垫付,保险公司应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刘富元。对于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5100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3800元,扣除徐健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100元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刘富元7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富元保险赔偿款76700元。二、驳回刘富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刘富元负担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860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刘富元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富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良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