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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小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林,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22日、2011年9月7日两次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强制戒毒;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小林窜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里巷49号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望江牌助力车盗走后推到另一个巷子里,因未能发动将该车遗弃。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已寻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2.2015年4月2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小林窜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北大村协丰磨具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银白色新大洲派乐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3.201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小林窜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七步村步祥高频鞋面厂门口,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新大洲派乐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015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4.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小林窜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岩路361梯附近,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追翔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5.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小林窜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石顶小区C区58号楼下,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五本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6.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小林窜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石顶小区C区75号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因未能发动将该车推到东圳西路天桥下遗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90元,已寻回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7.2015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杨小林窜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下磨路266弄19号门口,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上本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被告人杨小林于2015年4月27日上午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北大村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小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小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杨小林在西天尾北大村附近的租住处扣押新大洲派乐牌助力车2辆、上本牌助力车1辆、美工刀1把,其中2辆助力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郑某某、陈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伍某某、梁某某、陈某甲、郑某某的陈述,勘验现场图,视频监控光盘及视频监控截图,刑事照片,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登记保存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摩托车助力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健康检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4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小林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小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大部分赃物,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小林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五千三百六十元,其中偿还被害人伍某某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元,偿还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新大洲派乐牌助力车1辆,依法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美工刀1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林雪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姚剑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