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梁某某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327号原告耿某某,男。被告梁某某,女。原告耿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在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8日生育一子耿某甲。2014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书上第二项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女方有探视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在吕村集清华阳光幼儿园探视孩子时将孩子领走,原告向吕村派出所报警后,吕村派出所有关人员联系上被告,但被告拒绝把孩子送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婚生子耿某甲仍由原告抚养。被告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8日生育一子耿某甲。2014年6月16日原告和被告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自愿离婚;婚生子耿某甲由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女方有探视权。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在吕村集清华阳光幼儿园探视孩子时将孩子领走,后一直未送回原告处。原告诉至法院后,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母亲陈春梅询问被告情况,被告母亲表示只知道女儿带着耿某甲在2014年腊月间离开娘家,但不知道女儿带着孩子具体在何处。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安阳县吕村镇清华阳光幼儿园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安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耿某甲由原告抚养,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仍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耿某甲为宜,被告应当将婚生子交还原告继续抚养。既然原、被告双方已经友好协商结束之间失败的婚姻,今后希望双方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初衷,放弃个人感情恩怨,不再将双方的矛盾无休止的延续下去,信守各自承诺,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才是对孩子成长最大的有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耿某甲仍由原告耿某某继续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婚生子耿某甲送回原告耿某某处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鸿峰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吕宗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