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建湖县新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湖县新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138号原告建湖县新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兆芹,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森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高,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建湖县新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新加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淮阴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加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春林、肖兆芹,被告淮阴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高、王波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加公司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钢筋等货款50.0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发给被告,被告给付了大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09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9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淮阴市政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可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新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本案的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被告方经办人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被告方人员杨劲松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付款五万元的银行凭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被告尚欠原告50920元;4、从淮安市南水北调截污导流工程建设处所调取的2010年1月23日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公司关于成立“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南水北调东线淮安市截污导流清扬路、承德路及新民东路干管工程项目经理部”并启用公章的通知,证明该通知的公章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买受人公章是一致的;5、从淮安市南水北调截污导流工程建设处所调取的淮安市截污导流干管工程情况一览表,证明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顶管即用于该工程;6、从淮安市南水北调截污导流工程建设处所调取的钢筋混泥土管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钢筋混泥土管是被告送检的;7、从淮安市南水北调截污导流工程建设处所调取的现场检验单,证明被告在工程中使用原告产品;8、从淮安市南水北调截污导流工程建设处所调取的2010年9月6日和2010年10月3日原告产品进入被告施工现场,被告的钢筋混泥土管进场检验记录,证明双方合同已经履行,被告应付货款。被告淮阴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不认可,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公司所刻更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2签字人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不认识该人,且该份清单不能证明相关款项是用于涉案工程的款项,且上面书写是与淮阴市政,与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3没有银行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明细中可以看出杨劲松最后付款时间2013年2月6日,而原告起诉状时间是2015年2月9,已超过诉讼时效,杨劲松汇给王加荣该笔款项也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有关;对于证据4、5、6、7、8如果淮安市南水北调截污导流工程建设处存有原件我们认可,否则不予认可。被告淮阴市政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我公司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张载余;2、杨劲松从我公司领取投标保证金退款表,证明杨劲松为挂靠我公司的施工人。原告新加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所提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主张的是同一工程,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系工业品买卖合同,该证据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中的相关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中的相关事实,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被告淮阴市政公司中标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淮安市截污导流工程清扬路、承德路及新民东路干管工程。2010年7月15日,原告新加公司与被告淮阴市政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钢筋砼、顶管等货物,价款50.7万元,被告淮阴市政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南水北调东线淮安市截污导流清扬路、承德路及新民东路干管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徐得厦作为被告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6日、2010年10月3日分数次向被告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依约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账,原告共计供应货物价款及运费合计62.092万元,被告已支付43万元,尚欠19.092万元,徐得厦在往来清单上签字认可,并注明“余欠人民币壹拾玖万零玖佰贰拾元整,徐得厦”。2013年2月6日,被告工程实际施工人杨劲松再次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淮阴市政公司尚欠原告新加公司货款5092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淮阴市政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新加公司货款以及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新加公司与被告淮阴市政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提交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的合同书对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19.092万元,被告合同签订人徐得厦在往来清单上签字认可。2013年2月6日,被告工程实际施工人杨劲松再次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2月6日,被告工程实际施工人杨劲松支付货款5万元的行为是对合同债务的认可,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自次日2013年2月7日起计算两年2015年2月7日系星期六,属于法定假日,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时效的要求,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超过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淮阴市政公司拖欠原告新加公司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合同签订人徐得厦签字的往来清单加以证实,被告淮淮阴市政公司应付偿还责任。原告自认余欠19.092万元的往来清单出具后被告另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50920元,本院认为该自认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本院对其自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新加公司要求被告淮阴市政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920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建湖县新加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0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区市政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祁建领审 判 员 王中秋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