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绵竹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永菊、四川省德阳市东风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永菊,四川省德阳市东风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804号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号。法定代表人罗德贵。委托代理人唐堃,女,生于1987年2月2日,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双东镇龙凤村*组,系该社职工。被告付永菊,女,47岁。被告四川省德阳市东风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兴隆镇桥楼村。法定代表人黄云鹂。被告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6号通美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陈家武。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付永菊、四川省德阳市东风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水泥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融担保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永菊、东风水泥公司、欣融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付永菊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编号为东信个借(2010)年字第1100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永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月利率8.37‰,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东风水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东信公保(2010)字第110006号的《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30日,被告欣融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已及时将款项发放给了被告付永菊,履行完原告之义务。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付永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东风水泥公司、欣融担保公司也未对被告付永菊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付永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利息1199142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并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判决被告四川省德阳市东风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永菊、东风水泥公司、欣融担保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付永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东信个借(2010)年字第110005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立;2、2010年1月18日,被告东方水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东信公保(2010)年字第110006号《保证合同》,证明双方担保关系成立;3、2011年5月30日,被告欣融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担保关系成立;4、(2013)绵竹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三被告主张权利;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永菊发放贷款200万元;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主张利息1199142元的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付永菊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东信个借(2010)年字第11000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永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月利率8.37‰,逾期后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东风水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东信公保(2010)字第110006号),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5月30日,被告欣融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付永菊,贷款到期后,被告付永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东风水泥公司、欣融担保公司也未对被告付永菊尚欠的借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付永菊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利息1199142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并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判决被告东风水泥公司、欣融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永菊、东风水泥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下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永菊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付永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付永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风水泥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欣融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付永菊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责任责任,因其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风水泥公司、欣融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永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资金利息1199142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的贷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逾期月利率12.555‰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省德阳市东风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付永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省德阳市东风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付永菊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319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高丽人民陪审员  宋德英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