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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陕西易兴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易兴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王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2013号原告陕西易兴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金桥国际*座*单元***室。注册号610000100258596。法定代表人祁泓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德海,男,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夺,男,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哲,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易兴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兴人力公司)与被告王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未民桥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原告易兴人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08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4)未民桥初字第00895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兴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海,被告王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兴人力公司诉称,2011年1月24日其与陕西民生家乐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家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其根据民生家乐公司用工需求,派遣劳动者到民生家乐公司工作。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民生家乐公司的合同审批单明确承诺派遣员工的工伤赔付由民生家乐公司负责。该审批单作为劳务派遣协议的附件由民生家乐公司收存。原告将若干盖有公章的空白劳务派遣协议书放置于民生家乐公司处。本案被告王夺之父王新民于2006年进入陕西晶众家乐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该公司并入民生家乐公司。2011年12月17日王新民上班时突发疾病死亡。民生家乐公司称王新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王新民与民生家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其不服未劳人仲案(2013)399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之父王新民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王新民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263465元。被告王夺辩称,2011年2月2日其父王新民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后,就被派往陕西民生家乐公司上班。2011年12月17日其父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2013年3月19日,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其父为工伤。故其父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民生家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乙方(民生家乐)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甲方(本案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派遣服务。根据乙方用工需求,在实施招聘后由甲方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劳务者到乙方工作,协助乙方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及业务考核等。2011年2月2日,被告之父王新民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随后到民生家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17日,王新民因病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22日,王新民的亲属王夺、王静、张雪平与民生家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民生家乐代替陕西易兴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工伤赔偿金25万元;民生家乐保留向陕西易兴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代其支付25万元工伤赔偿金的权利;死者王新民家属保留向陕西易兴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其余工伤赔偿金的权利;…。”协议签订后,民生家乐向王新民家属支付了25万元。王夺随后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新民与民生家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未劳仲案字(2012)121号裁决书驳回王夺的申诉请求。王夺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未民桥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新民与民生家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12月11日,王夺向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王新民工伤认定的申请。2013年3月19日,该局作出(201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新民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2013年10月16日,王夺向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易兴人力公司1、支付丧葬补助金22165元;2、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万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未劳人仲案字(2013)399号裁决书,裁决易兴人力支付王夺263465元。原告易兴人力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坚持其与民生家乐公司的合同审批单明确承诺派遣员工的工伤赔付由民生家乐公司负责。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申请仲裁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王新民之妻张雪平、王新民之女王静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工伤决定书》、未劳仲案字(2012)121号裁决书、(2012)未民桥字第00801号民事判决书、未劳仲案字(2013)399号裁决书,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与王新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王新民属以劳务派遣形式提供劳动力的劳动者,原告属劳务派遣单位,应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王新民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西安市未央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34号认定王新民受伤害情形视同工亡,该决定书已生效。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王新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应当依法承担对王新民因工死亡的保险待遇。原告认为按照与民生家乐公司所签审批单明确承诺派遣员工的工伤赔付由民生家乐公司负责,该内容为“请示”而非“承诺”,且与相关法律法规抵触,对劳动者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承担王新民工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请求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被告已在王新民死亡一年内,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且不存在因被告原因导致时间拖长,故对原告主张仲裁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信。王新民的丧葬费应为2216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万元,扣除民生家乐已向王新民家属支付的25万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634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易兴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夺支付王新民工亡补助金263565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易兴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冰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瑞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