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继武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继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5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继武,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北街。因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继武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大东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继武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诈骗罪。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继武谎称自己叫徐某某,系沈阳军区司令部营房处处长,以能够帮被害人顾某某承揽沈阳军区司令部金星宾馆拆迁工程,需要疏通关系为由,在沈阳市大东区北边城路附近等地,先后骗取顾某某人民币40万元。二、合同诈骗罪。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徐继武谎称自己调任沈阳军区装备部车船工化部部长,以沈阳军区装备部车船工化部的名义与被害人顾某某所属的沈阳市腾翔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就铁路专用线修整铺设工程签订合同,并以收取入场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徐继武于2014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及原审被告人徐继武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继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继武在刑罚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徐继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徐继武退赔人民币四十四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徐继武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在与顾某某签订合同之后,并没有拿顾某某的钱,不应当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2.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继武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徐继武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继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上诉人徐继武在刑罚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徐继武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在与顾某某签订合同之后,并没有拿顾某某的钱,不应当认定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合同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以及上诉人徐继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徐继武与被害人顾某某签订合同,并以收取入场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徐继武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所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纪玮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