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2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职业。2015年6月3日因本案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鄂S×××××小型汽车行至随州市城区炎帝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处时,被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民警查获。经警用“格那315”酒精测试仪现场吹气检测,被告人杨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血并送检。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送检的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了乙醇成分,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被告人经过的说明;2.现场照片、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4.随州市中心医院检测报告;5.被告人杨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的醉驾标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谢红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邹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