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琪、张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琪,张双,祁桂娟,葛恒波,徐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292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台州南路与苏州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井严,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董飞翔,该行职工。被告王琪,居民。被告张双,居民。被告祁桂娟,居民。被告葛恒波,居民。被告徐光,居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琪、张双、祁桂娟、葛恒波、徐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井严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琪、祁桂娟、葛恒波、徐光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止。张双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我行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同日,借款人王琪在我行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年利率为13.68%,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琪、张双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王琪、张双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为7940.56元,之后按年利率13.68%加收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祁桂娟、葛恒波、徐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系统查询记录等证据。五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证意见: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琪(借款人)及被告祁桂娟、葛恒波、徐光(保证人)共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约定: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日至贷款到期日后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罚相应上调;费用承担:对实现债权的各种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同日,被告张双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自愿作为王琪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承诺做到按月结息,提前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琪发放贷款20万元,王琪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年利率13.68%,贷款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2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16日,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7940.56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琪、祁桂娟、葛恒波、徐光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琪提供贷款20万元,被告王琪未按约定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琪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双作为共同还款人,就该笔贷款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祁桂娟、葛恒波、徐光为被告王琪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王琪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祁桂娟、葛恒波、徐光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琪、张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万元、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罚息7940.56元及之后的利罚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13.68%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祁桂娟、葛恒波、徐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被告王琪、张双、祁桂娟、葛恒波、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1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岳 阳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熊建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