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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月祥与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汇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月祥,王建忠,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汇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0377号申请执行人陈月祥。被执行人王建忠。被执行人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汇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红军,该公司总经理。陈月祥申请执行王建忠、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汇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金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一、被告王建忠欠原告陈月祥借款27035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于2015年2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二、被告江苏中汇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汇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王建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车管所、工商局、银行、住建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审判员  粘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汶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