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银忠与高京宏、高凯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银忠,高京宏,高凯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银忠,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高京宏,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高凯宏,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B801号。法定代表人:高京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刘银忠与被执行人高京宏、高凯宏、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3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537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高京宏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302400元,案件受理费1865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40661元,以上共计3866720.5元。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延期,本院中止本案的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371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