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方磊与仰团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83号原告:方磊,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仰团结,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磊诉被告仰团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磊的其委托代理人叶励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仰团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磊诉称:2014年9月26日15时许,仰团结驾驶皖H×××××号小轿车在省道S209线270公里处,与方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方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方磊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抢救,经该院紧急处理后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方磊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本起事故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仰团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H×××××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方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61348元、误工费30360元、护理费2035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摩托车损失1800元,上述合计303162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支付。仰团结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H×××××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方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方磊住院期间,仰团结已向方磊垫付各项费用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方磊内固定未取出,不宜进行伤残鉴定,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时间过长,伤残等级过高,故要求重新鉴定;方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剔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过高,摩托车损失应以定损800元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许,仰团结驾驶皖H×××××号小轿车,从源潭往黄柏方向行驶至省道S209线270KM+10M处,与方磊驾驶的皖H×××××号摩托车相擦,致使方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方磊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抢救,经该院紧急处理后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5骨折脱位,2、颈髓损伤伴不全瘫。方磊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2、住院期间护理一人,颈托固定三月,双上肢功能锻炼;3、一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访。2015年1月23日,方磊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方磊住院和复查共花去医疗费61348元。在方磊住院和复查期间,仰团结向其垫付相关费用15000元。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2014年10月5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仰团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H×××××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19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19时止。2015年5月15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方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磊因外伤致颈部损伤,骨折,经手术治疗,遗有颈部屈伸功能受限,受限度占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Ⅷ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磊后续治疗费共估计约壹万贰仟元左右;3、被鉴定人方磊三期评定为①误工期以伤后360日为宜、②营养期以伤后105日为宜、③护理期以伤后195日为宜。方磊花去鉴定费1900元。方磊系安徽省潜山县槎水镇龙关村先进组村民。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一直在潜山县梅城镇彰法山路棉织巷55号汪王林家租房居住,在安徽鑫奥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安徽鑫奥电气有限公司坐落于潜山县经济开发区,从事矿山机械及配件、矿用电缆挂钓、汽车配件等生产和销售。本院对方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方磊主张的医疗费以其发票数额61348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以司鉴定意见12000元予以确认、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8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以其发票数额1900元予以确认。方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以每天30元计算过高,应为住院25天×20元/天=500元。方磊主张的护理费20350元(鉴定护理时间195天×104.36元/天=2035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方磊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日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损失日为230天(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14日)×132.22元/天(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10.6元。方磊主张误工费30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方磊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以每天30元计算过高,应为鉴定营养期105天×20元/天=2100元。方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034元,根据方磊生活、工作在潜山县梅城镇的情况,可按照安徽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伤残等级计算,即24939元/年×20年×30%=149034元。方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综合考虑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方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其提交相关的证据虽有瑕疵,鉴于其确有实际支出及到安庆市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方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1348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30360元、护理费20350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99392元。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39元/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259元/年即132.22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091元/年即104.36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方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潜山县医院的门诊病历、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及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仰团结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潜山县梅城镇彰法山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九星幼儿园证明、安徽鑫奥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和考勤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仰团结驾驶皖H×××××号小轿车与方磊驾驶的皖H×××××号摩托车相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方磊人身、财产损害,仰团结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皖H×××××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方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的损失为1208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76692元(医疗费51348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0360元、护理费20350元、残疾赔偿金5903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即176692元×70%=123684.4元,上述损失共计244484.4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应赔偿方磊各项损失244484.4元。方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仰团结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磊获得赔偿款后可向仰团结支付垫付款1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认为方磊内固定未出取,鉴定时期不成熟,对其伤残等级有影响。本院认为,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司法鉴定意见作了补充说明,方磊的内固定的在位或取出,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没有影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只是单方面估计可能有影响,未能提供事实和理论依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方磊已提供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哪部分属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认为其不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部分应当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侵权人按责承担,由仰团结承担鉴定费的70%,即1330元(190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磊各项损失合计244484.4元;二、被告仰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磊鉴定费1330元;三、原告方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向被告仰团结支付垫付款15000元;四、驳回原告方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7元,由原告方磊负担1547元,被告仰团结负担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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