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四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白平与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平,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四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平。委托代理人鹿林,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宋绪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晓晓,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白平、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5)泰山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澳斯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原告白平于2013年9月2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8日,原告白平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办理了交接。2014年12月16日,原告白平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澳斯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6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14】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白平不服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2174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虎山路分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记载的内容看,原告白平在被告澳斯顿工作期间,被告通过在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虎山路分社开设的账户(卡号为62×××57)向原告白平发放工资。其中: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工资卡存入2013年10月份工资4470元;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工资卡存入2013年11月份工资6374元;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工资卡存入2013年12月份工资5855元;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工资卡存入2014年1月份工资5855元;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工资卡存入2014年2月份工资5855元;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工资卡存入2014年4月份工资4470元;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工资卡存入2014年5月份工资4470元;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工资卡存入2014年6月份工资5855元。关于原告白平2014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白平诉称其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5970元,认为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虎山路分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中记载的2014年5月18日现金存入的5000元即为其3月份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白平该月的工资为4470元,并提供2014年5月14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公司2014年3月份工资44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和5月份,以白云的名义分别领取的每月1500元工资,也是公司发放给其的工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白平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时间,被告即应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白平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计算金额有误,应当予以调整。根据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虎山路分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的记载通过银行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为38734元,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发放工资447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43204元。则双倍工资的差额应为43204元,该款被告澳斯顿公司理应支付给原告白平。原告白平诉称其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5970元,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中记载的现金存入5000元无法证明是被告为其存入的工资。而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白平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44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和5月份,以白云的名义分别领取的每月1500元工资,也是公司发放给其的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白平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诉称的事实,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白平在诉状中称被告在将原告图纸复制后,以各种方式为难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6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认是其向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是用人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白平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原告白平举证不能,其要求被告澳斯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白平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3204元。二、驳回原告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白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未查明上诉人白平应发工资数额,直接以实际发放数额为基础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案件事实;上诉人白平是在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公司支付上诉人白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704元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上诉人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白平工作期间要求公司将依法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直接打入其工资,该部分不属于上诉人白平的月工资,应从领取款项中扣除;上诉人白平主张的双倍工资应从2013年11月开始计算,原审把2013年10月的工资4470元作为双倍工资基数计算,应予扣除;2014年6月上诉人白平从公司领取的款项5855元是解除劳动合同后单位对上诉人白平的补偿性资助,也应从双倍工资计算基数中扣除;上诉人白平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白平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白平工作满一个月后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应当自2013年10月28日起算,上诉人白平2014年12月16日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白平从公司领取的款项中有部分不属于工资,2014年6月份从公司领取的款项是解除劳动合同后单位对其的补偿,原审将该款项认定为工资于法无据,将6月份工作纳入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扣除白平的2013年10月份的工资4470元和2014年6月份工资5855元。上诉人白平答辩称,本案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上诉人白平二审诉讼期间当庭提交光盘形式加书面内容的录音证据两份,主张系与总经理邹明和技术经理周科专的谈话录音,证明目的是上诉人公司非法与上诉人白平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白平在职期间工资约定数额是每月6500-7500元。上诉人公司对于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谈话的当事人均不在庭,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语言无法确认,两份证据形式均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从证据的书面内容上看,不能证实上诉人白平主张的非法解除,工资6500-7500元均出自上诉人白平的语言,而非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因此上诉人白平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自与上诉人白平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上诉人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上诉人白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上诉人白平在上诉人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之日起算,至上诉人白平申请仲裁之日,本案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对上诉人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数额,上诉人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白平从公司领取的款项中有部分不属于工资,上诉人白平主张从公司领取的款项低于其应发工资数额,对于上述主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上诉人白平工资卡账户载明的发放数额确定双倍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主张应将上诉人白平2013年10月工资4470元从双倍工资基数计算中扣除,对于该月工资,原审并未将其计入双倍工资基数,上诉人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白平2014年6月份领取的款项是单位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补偿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上述扣除双倍工资相关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白平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上诉人白平系以提交离职申请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离职原因,上诉人白平在原审诉状中称“被告在将原告图纸复制后,以各种方式为难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4年6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白平在原审庭审中又称“原告是因为被告无法提供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前约定的劳动待遇及单位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提出辞职”,对于上述主张,上诉人白平原审无充分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因不能确认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提供劳动待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白平主张“单位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提出辞职”的解除原因,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白平主张上诉人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双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白平、山东澳斯顿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仉 磊审 判 员 张立胜代理审判员 邢友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单立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