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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宇光、赵红蕊与被上诉人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宇光,赵红蕊,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光,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蕊,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道义镇道义二村。法定代表人:陈璐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丑娟,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宇光、赵红蕊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于利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吕长辉(主审)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宇光、赵红蕊诉称,要求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264元。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的房屋已通过竣工验收证明,各项配套设施完毕齐全。向张宇光、赵红蕊交付的房屋符合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条件。张宇光、赵红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宇光、赵红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1日,张宇光、赵红蕊与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张宇光、赵红蕊购买由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南路1-9号(2-18-1)房屋,价款628,153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供水设施在该商品房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2、供电设施在该商品房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3、暖气在该商品房交付入住后第一和第二个采暖季根据相关部门规定开通;4、燃气交付后按煤气公司规定开通。合同签订后,张宇光、赵红蕊支付购房款628,153元。2014年10月20日,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张宇光、赵红蕊收房。张宇光、赵红蕊以争议房屋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不符合双方约定,且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水电验收手续为理由拒绝收房。现张宇光、赵红蕊诉至来院,要求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264元。原审法院另查,争议房屋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争议房屋现通水、通电、通暖,未通煤气。原审法院认为,张宇光、赵红蕊与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约定,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10月20日前将通过竣工验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因争议房屋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水电暖均已畅通。张宇光、赵红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逾期交房抑或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张宇光、赵红蕊要求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宇光、赵红蕊要求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26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张宇光、赵红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宇光、赵红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支持对本案起决定性作用的新证据。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对一审的现场调查取证产生质疑,并进行录像取证。证据显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电表、空气保护开关等供电设施至今未安装,电箱、断电保护、线路板等供电基础设施仍在施工,无警示、无防护的临时高压电线、工业类供电设施随处可见,其使用合法性、安全性、保障性都与合同约定的正常运行、使用条件相差甚远。电箱电表缺失说明基础设施没有建成、完工,不能依法正常运行、供电、缴费、使用,所提供的临时工业性质供电设施更是非法供应,不能满足正常居住的使用条件,违反合同约定。二、一审认定的验收报告,是合同第八条的依据,不能替代其他条款;一审认定的水、电、暖均已畅通,是将与合同第十四条无关的临时设施,错误认定为合同约定的基础设施,是混淆概念,是偷换用电性质。三、我国对民用住宅基础设施的建设与使用有明确法律规定,严禁任何单位与个人交付、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供水、供暖、供电、供气等设施。合同第十四、十八条款的目的,是要求出卖人为买受人配建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基础设施,使之达到设计、审批、验收的要求,并承诺在交付使用时可以正常运行,达到正常使用条件。被上诉人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符合交房标准,商品房达到使用条件,几百户业主已经入住,一直都在使用水、电等设备,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竣工验收备案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宇光、赵红蕊与被上诉人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取得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且诉争房屋处于通水、通电、通暖状态,符合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诉争房屋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不符合双方约定,且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水电验收手续为由拒绝收房,主张辽宁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是临时工业性质供电,违反合同约定。因诉争房屋处于通水、通电、通暖状态,不影响日常生活使用,且符合双方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约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张宇光、赵红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利军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