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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刘耀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耀文,绰号“文哥”,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2014年7月1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耀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耀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朱某来到被告人刘耀文位于乐昌市***的住处,刘耀文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与吸毒工具与朱某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2月4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及朱某先后来到被告人刘耀文位于乐昌市***的住处,李某乙通过朱某向刘耀文购买5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之后利用刘耀文提供的吸毒工具,在该住处一起吸食。1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耀文、吸毒人员李某甲、李某乙及朱某当场抓获,并在李某乙身上查获1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刘耀文身上及住处查获11包毒品及1粒毒品(经鉴定,共净重6.5克,其中6包及1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检出甲基苯丙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吸毒工具三套。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耀文,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刑事判决和释放证明书、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和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耀文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耀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造型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并提出判处被告人刘耀文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耀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朱某来到被告人刘耀文位于乐昌市***的住处,刘耀文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与吸毒工具与朱某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2月4日1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乙、朱某、及李某丙(15岁多)先后来到被告人刘耀文位于乐昌市***的住处,李某乙通过朱某向刘耀文购买5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之后利用刘耀文提供的吸毒工具,在该住处一起吸食。1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耀文、吸毒人员李某丙、李某乙、朱某、谢某当场抓获,并在李某乙身上口袋中查获毒品1包,净重0.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刘耀文身上口袋中及住处卧室桌面查获毒品8小包、白色颗粒状物1粒,共净重5.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碎块状物和丝状物2小包,净重0.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乐昌市公安局坪石分局在工作中发现,乐昌市***有人聚众吸食毒品,随即进行查处,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刘耀文,以及吸毒人员李某乙、朱某等人,并在屋内刘耀文房间内、李某乙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麻古若干。并确定刘耀文有贩卖毒品的重大嫌疑,公安机关分别于2015年2月4日和6日,以容留他人吸毒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耀文和吸毒人员李某丙的出生时间、户籍地等基本情况,被告人刘耀文为成年人,应负完全的刑事责任,李某丙属于未成年人。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耀文属被动归案。4、本院(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耀文曾因容留他人吸罪被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4日19时许,乐昌市公安局坪石分局刑警队民警对乐昌市***及室内人员进行搜查,在刘耀文牛仔裤左前边口袋内搜出四包疑似毒品,在刘耀文的卧室及旁边房间搜出吸毒工具三套,在刘耀文卧室左边床头柜搜出疑似毒品红色粉末一包、白色晶体一包、淡红色药丸颗粒一包(内有一粒药丸)、碎状浅褐色物质一包、碎状淡红色物质一包、淡黄色块状物一包、粉状物两包、白色颗粒一粒,在李某乙外套口袋内搜出疑似毒品一小包。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刘耀文供述的贩毒人员“李平”、“军军”及李伟平由于身份不详,无法缉拿归案。(侦查卷P143)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耀文指认从其身上及家中搜出的毒品、吸毒工具,李某乙指认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的事实。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2月4日晚,在被告人刘耀文家中抓获被告人刘耀文和吸毒人员李某丙、李某乙、朱某、谢某后,对上述人员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板对其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5日乐昌市公安局对吸毒人员李某丙、李某乙、朱某、谢某予以行政拘留,其中李某丙因未满16周岁、谢某因怀孕均不予执行。(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15时许,我跟李某乙到刘耀文的家中,看到刘耀文跟一个女的正在吸食冰毒,我和李某乙到另外一个房间坐,“阿鸡”在房间内烤火。“阿鸡”问李某乙想不想吸毒,李某乙说你请我们吸啊,“阿鸡”说没钱,李某乙说我请你们吸,于是李某乙给50元“阿鸡”,“阿鸡”走到隔壁房,向刘耀文买了50元冰毒,接着我和“阿鸡”、李某乙三人一起在房间吸食冰毒。刘耀文把冰毒放在自己的裤子口袋里。刘耀文不但吸毒还贩毒,他经常叫人到他家吸毒并且把毒品卖给他们吸食,还雇赖江宏、李志斌帮他贩卖冰毒。2015年1月29中午,我一个人到刘耀文家,跟“阿鸡”一起吸食冰毒。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17时许,我去刘耀文家中,在四楼楼梯间铁门那碰到“阿鸡”,我和“阿鸡”对刘耀文打了个招呼,就直接进了第一个房间,“阿鸡”出到客厅拿了一点冰毒进来和我一起吸食,过了一下李某甲也进了我们的房间,我们吸食完“阿鸡”拿出来的冰毒后,我在房间里给了50元钱向他购买冰毒,“阿鸡”拿到我的钱出了一下房间(没有出刘耀文家),然后再进房间就给了我一包冰毒,接着我和“阿鸡”在房间里吸食。过了一会我和“阿鸡”出去办点事,接着我们回到刘耀文家中,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我从2013年初的时候开始去刘耀文家中吸食冰毒,我去刘耀文家中时,一般“阿鸡”和谢某在那里也会吸食毒品。刘耀文被抓放出来后我在他家中购买过五六次冰毒,价钱一般是50元至200元,半克或两克冰毒。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我的绰号叫“阿鸡”。2015年2月4日下午18时20分左右,我上到刘耀文家中,当时刘耀文和谢某在刘耀文的房间里吸食冰毒,李某乙在隔壁的房间,李某乙给了我50元,叫我找刘耀文拿点冰毒,我把钱放在刘耀文吸食冰毒的桌子面上,对刘耀文说“拿点东西”,刘耀文说不给。过了一会儿,刘耀文又叫我过去,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说拿去给李某乙,我就拿着这包冰毒过去给李某乙了,看见他将这包冰毒放在他外套里面的口袋里。我在刘耀文家里吸过三次毒,第一次是2013年过年的时候,第二次是2015年1月底,第三次就是今天晚上,刘耀文给了李某乙冰毒以后,李某乙倒了一小粒出来,我、李某乙、“小孩子”都吸食了几口。我帮刘耀华送过三次毒品给其他人。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14时许,我回刘耀文家,然后一直呆在他房间,15时30分许,李某乙和“阿鸡”来了,去了隔壁房。16时许,刘耀文在房间里吸食冰毒,边玩边和我聊天,中途出去了几次。“阿鸡”去过刘耀文的房间,但我不知道他们说了什么也不知道做了什么。(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耀文的供述与辩解,称公安机关到我家中传唤我时(2015年2月4日),我家中还有李某乙、“阿鸡”、小谢以及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他们都是主动到我家的。李某乙、“阿鸡”分别是在17时和18时到的,小谢是因为和男朋友吵架了暂时在我家,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在我睡觉醒来时就在我家了。17时许我起床去买菜时给了李某乙一小包冰毒让他们吸食,吸毒工具都是我提供的。回来后李某乙、“阿鸡”以及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都在同一个房间。我不能确定李某乙在我家吸食过几次冰毒,“阿鸡”则在我家吸食过两次冰毒,我没看到小谢在我家吸食过冰毒。2015年2月1日或者2日17时左右,“阿鸡”来找我问准生证的事情,我拿了一点冰毒给他吸食,“阿鸡”第二次来我家吸食冰毒就是今天这次。我不收钱,就是给他们玩的。公安机关还在我家中搜出三个吸毒工具以及麻古粉等东西十包。我吸食的毒品是从李平、“军军”、李伟平那里买来的。被抓当天“阿鸡”找我拿过一点冰毒,开始时我给了他约两分的冰毒,后来他又找我拿,我又拿了一点(约两三分重)冰毒给他。(四)鉴定意见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5)3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在刘耀文身上口袋中查获毒品白色晶状物4包、净重2.6克,及住处卧室桌面查获白色颗粒状物1粒、净重0.6克,红色粉末状物1包、净重1.7克,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0.4克,淡红色颗粒1包、净重0.1克,淡黄色块状物1包、净重0.3克,褐色粉末状物1包、净重0.1克;在李某乙身上口袋中查获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刘耀文住处卧室桌面查获浅褐色碎块状物1包、净重0.3克,褐色丝状物1包、净重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五)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片1、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容留自己吸毒的刘耀文。朱某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刘耀文。谢某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刘耀文。李某乙从侦查员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容留吸毒和贩卖毒品给他的刘耀文。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乐昌市坪石镇河西福安路8栋501房。并附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照相12张。上述证据除被告人刘耀文关于没有贩卖毒品的供述外,其余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耀文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耀文还在其住处容留多人包括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耀文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耀文犯有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耀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耀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当庭认罪,对其该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耀文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2月4日下午,他们先后去到被告人刘耀文住处,后李某乙拿出50元钱给朱某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朱某拿到钱后进入被告人刘耀文的房间,向刘耀文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然后李某乙拿出一小部分毒品甲基苯丙胺在该刘耀文住处另一个房间与李某甲、朱某一起吸食,剩下毒品袋在身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在李某乙身上口袋中查获净重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在刘耀文身上口袋中及住处卧室桌面查获净重5.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小包(粒),净重0.7克的含甲基苯丙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的毒品2小包。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耀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耀文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耀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辉华人民审判员  谢汉玲人民陪审员  李水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莉平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