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南法立保字第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黄少立与吕天伦民间借贷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少立,吕天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南法立保字第5号之一申请人黄少立,男,汉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汕头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陈颖、熊海博,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吕天伦,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申请人黄少立因与被申请人吕天伦民间借贷纠纷,为防止被申请人吕天伦转移财产,申请人黄少立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一、查封被申请人吕天伦所有的址于汕头市龙湖区中山路X号柏嘉半岛花园X幢X房(房产面积151.4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列**号);二、查封被申请人吕天伦所有的址于汕头市龙湖区中山路X号柏嘉半岛花园X幢地下室X号车位(房产面积12.8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列**号),查封价值总和以1,000,000元为限。同时申请人黄少立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人张飞贤所有的址于东莞市南城区运河东三路X号宏景商贸中心二期X型X号铺商铺(建筑面积84.3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进行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黄少立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吕天伦所有的址于汕头市龙湖区中山路X号柏嘉半岛花园X幢X房(房产面积151.4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列**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申请人吕天伦所有的址于汕头市龙湖区中山路X号柏嘉半岛花园X幢地下室X号车位(房产面积12.8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列**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三、上述第一、二项查封以1,000,000元为限;四、查封担保人张飞贤所有的址于东莞市南城区运河东三路X号宏景商贸中心二期X型X号铺商铺(建筑面积84.3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号),价值以1,00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算,期届仍需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于期限届满前三十天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黄少立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郑文生审判员  陈渭泓审判员  颜丽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燕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