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何某,女。被告王某甲,男。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5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一直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5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孩子成长问题,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