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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马桂荣与尹军、闫影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荣,尹军,闫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马桂荣被告:尹军被告:闫影原告马桂荣诉被告尹军、闫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军、闫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荣诉称:2005年7月10日,被告尹军、闫影为做生意,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按照月利1.5分计算后,重新给我出具人民币77,400.00元的借据1份,约定月利3分。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均以暂时没有能力还款为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4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3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尹军、闫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尹军、闫影在原告处借款77,400.00元;2、磐石市宝山乡北锅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尹军、闫影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尹军、闫影在原告马桂荣处借款人民币77,4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10日,被告尹军、闫影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2013年12月14日,两被告经结算后,给原告重新出具了77,400.00元的借据1份,并约定月利3分。现被告尹军、闫影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债权人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尹军、闫影共同向原告马桂荣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3分给付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军、被告闫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马桂荣借款本金77,400.00;二、被告尹军、闫影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原告从2013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0元,由被告尹军、闫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莲华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