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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建华、王力、王瑞清、崔振东与陈继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王力,王瑞清,崔振东,陈继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张建华,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王力,男,1977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瑞清,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崔振东,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陈继财,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张建华、王力、王瑞清、崔振东诉被告陈继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王力、王瑞清、崔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王力、王瑞清、崔振东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陈继财在锡林浩特东乌旗承包建筑工程,雇佣四原告为其施工(支模),双方约定施工完工后结算工人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只向四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剩余20528元经四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欠据一枚,承诺近期给付。时至今日,被告丝毫没有给付工资的意思,无奈,四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20528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至8月,被告雇佣四原告随其到锡林浩特市东乌旗建筑工地打工(木工支模),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四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20528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以欠款人“陈吉财”之名为四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但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当庭提交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尾欠四原告工资款205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抗辩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建华、王力、王瑞清、崔振东工资款20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向明审 判 员  郑士军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