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亦鹏、胡佳云等与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亦鹏,胡佳云,胡洁,胡东辉,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亦鹏。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佳云(系上诉人胡亦鹏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洁(曾用名胡小妹,系上诉人胡亦鹏之)。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东辉(系上诉人胡亦鹏之子)。法定代理人胡亦鹏,住新昌县新林乡胡卜村**号。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正懿、李鄂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铁顶山村。法定代表人李黎明。委托代理人王江辉。委托代理人XX先。上诉人胡亦鹏、胡佳云、胡洁、胡东辉因拆迁安置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亦鹏、胡佳云,上诉人胡亦鹏、胡佳云、胡洁、胡东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正懿及李鄂陵,被上诉人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李黎明、该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王江辉及XX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项目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建设,国土资源部批准建设项目用地,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根据移民安置规划,胡亦鹏、胡佳云、胡洁、胡东辉属于钦寸水库移民安置规划中需要搬迁的移民,搬迁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多次与胡亦鹏户人员沟通协商,但胡亦鹏等拒绝接受补偿及搬迁。2015年1月26日,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作出���钦移办(2015)14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就胡亦鹏户可享受的房屋重置补偿、补助奖励等补偿费用作出决定,并责令胡亦鹏等腾让房屋、交出土地。胡亦鹏等不服,向新昌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对胡亦鹏户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胡亦鹏、胡佳云、胡洁、胡东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新钦移办(2015)14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新昌县钦寸���库移民安置办公室有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法定职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根据新昌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及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对胡亦鹏户可享受的房屋重置补偿、补助奖励等补偿费用作出补偿决定,同时责令胡亦鹏等限期搬迁,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由政府协调、裁决,故胡亦鹏等对补偿标准方面的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胡亦鹏、胡佳云、胡洁、胡东辉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亦鹏、胡佳云、胡洁、胡东辉要求撤销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作出的新钦移办(2015)14号《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亦鹏、胡佳云、胡洁、胡东辉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⑴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三性全部予以采信,存在不当;⑵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及经过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等证据而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属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未对补偿的标准进行事实审查,补偿达不到《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上诉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搬迁。3.上诉人提交证据:⑴2015年5月4日出版的《今日新昌》;⑵《钦寸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变更报告》(以下简称“变更报告”)。上诉人于一审证据交换后、开庭审理前一日的《今日新昌》中获悉2014年10月浙江省移民安置办公室批复同意了《变更报告》,该变更报告应为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的依据之一,但一审时被上诉人未予举证。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昌县钦寸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⑴上诉人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浙江省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国土资源部关于新昌县钦寸水库工���建设用地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钦寸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批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上述文件是批准钦寸水库工程建设的文件,与水库工程建设具有关联性、合法性,故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足以证实钦寸水库工程经上级政府部门批准建设,项目建设具有合法性。根据移民安置规划,上诉人属于钦寸水库移民安置规划中必须搬迁的移民,新昌县钦寸水库建设指挥部《关于全面实施钦寸水库工程搬迁安置对象过渡安置的通告》确定了上诉人所在区域的搬迁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⑵上诉人对实物指标复核表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房屋、附属物的实际情况;⑶房屋、附属物设施价值估价报告是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上诉人的房屋、附属物的实际情况按照补偿标准作出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批准权。新昌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浙江省钦寸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浙江省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专题报告》,制定《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于法有据。移民补偿具体标准按《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即使对补偿标准有异议,也应由政府协调、裁决,而不是由法院审理;⑵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被上诉人依职权��据新昌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办法》及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对上诉人户可享受的房屋重置补偿、补助奖励等补偿费用作出补偿决定,同时责令上诉人户限期搬迁,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综上,上诉人胡亦鹏、胡佳云、胡洁、胡东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作出责令搬迁行为的合法性、补偿标准是否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的《变更报告》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房屋装修补偿单价应为房屋结构重置补偿价格的20%。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房屋装修的补偿单价应按实际情况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上诉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就钦寸水库工���建设依法制作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在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之前已形成,故应为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的依据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就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涉案搬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系被上诉人根据中标单位对经上诉人家庭成员确认的实物进行评估的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等规定中确定的对库区移民补偿、补助、奖励费用标准而作出。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证据及事实认定。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交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浙江省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国土资源部关于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建设用地��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钦寸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批复》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因上述证据系被上诉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就钦寸水库工程建设的相关批准文件,该文件一经作出即对下级行政机关发生效力,因此,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具有关联性,又因上述文件系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制作,故具有合法性。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述证据不能采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变更报告》因在被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及房屋补偿决定书》时已客观存在,虽然其与原规划大纲就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并无实质性冲突,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予提交,本院予以指正。二、关于责令搬迁行为的合法性。国务院《��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上诉人属于钦寸水库移民安置规划中需要搬迁的移民,在被上诉人多次与其沟通协商未能就规定截止日前达成搬迁共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规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钦寸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批复》和《新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在对上诉人作出相应补偿的基础上,责令其限期搬迁,于法有据,程序正当。上诉人认为其有拒绝搬迁的权利,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补偿标准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应对补偿标准进行审查,因该补偿标准源于《新昌县钦寸水库工程移民安置办法》等文件,该类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其中的补偿包含补偿、补助、奖励等,上诉人于一审起诉时及审理期间均未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一并进行审查,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就补偿标准方面的异议,认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胡亦鹏、胡佳云、胡洁、胡东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亦鹏、胡佳云、胡洁、胡东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建审 判 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寿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