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吉恒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恒栋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恒栋,又名吉东东,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陟县。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7日被取保候审,6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何立新、千秀丽,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恒栋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武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吉恒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陈颖、荆小利、被告人吉恒栋及其辩护人何立新、千秀丽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吉恒栋窜至本村王某2家中,翻窗进入王某2卧室内实施盗窃(未遂),见王某2躺在床上睡觉,遂采取抚摸身体、亲吻嘴唇等手段对王某2实施强制猥亵。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吉恒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恒栋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恒栋对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何立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在量刑方面认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系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吉恒栋窜至本村王某2家中,翻窗进入王某2的卧室实施盗窃,未找到财物,准备离开时见王某2躺在床上睡觉,遂采取抚摸身体、亲吻嘴唇等手段对王某2实施强制猥亵。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吉恒栋的供述,我还欠别人一千多元钱,想起来王小龙嫂子那里有钱,王小龙哥在外地打工没有在家,我就打算去偷王小龙嫂子王某2的钱。我在家待到十点左右,我见王某2家北边的窗户上没有防盗网,窗户是开着的,只是关着窗纱,我就把俺家的竹梯子搬到窗户跟前,爬上梯子拉开窗纱,跳到屋子里的床上了。我发现床上躺有人,才知道是王某2的卧室,我见床上躺着王某2和她女儿。我走到大柜跟前把大柜打开找钱,没找到,我又摸了摸枕头底下、床铺底下、都没有钱。我准备离开时看到王某2穿了一件睡衣还在睡觉,就想沾沾她光,摸摸她。我把手伸到她身上摸了她上身几下,又趴到她脸上亲她的嘴,正亲她的嘴,她就醒了,问:是谁?我没有吭声继续亲她,她张嘴咬住我的嘴唇,后又让我滚。我站起来说:你真狠,把我的嘴咬肿了,我回家咋说哩。王某2说:你走吧,你走了这事我谁都不说,你回家就说是你自己跌的。说罢王某2走在前边,我跟着她,她把屋门和大门都打开把我送出去了。2、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2013年5月12日23时,我正在我家北屋里间的床上睡觉时,忽然感觉到有一个人爬到我的身上,并且还用双手按着我的胳膊,还用嘴在我嘴上乱亲。我就张嘴咬住这个人的嘴唇了,我把这个人的嘴唇咬烂流血了,然后这个人叫我松开他,我听出是吉东东了。我害怕吉东东加害我,我想找理由让吉东东离开,他说:你不要对外边的人乱讲,我现在就走,你得去送我。我答应他后,他就从我身上坐起来,我就赶紧也起来,我见吉东东的裤子拉链开着,他用手在他的生殖器上来回扒拉着对我说你看着。然后抱住我说我相中你了,我边用手往外边推,边吆喝,吉东东说:你不要吭声。他见我很反抗就松开我了。吉东东让我送他走时,还对我说:你真狠呀,把我的嘴都咬肿了,我回家怎样说哩。我说:我不对外人说,你回家就说是你自己跌的,然后我在前边走,到大门口打开反锁的大门,让吉东东走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自己询问过吉恒栋,吉恒栋说他去王某2家偷东西,本人还参与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说和调解。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自己和被告人是朋友。5、证人吉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后被害人找自己及最后报案等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情况。7、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立案受理情况。8、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被告人无前科。9、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的经过。10、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吉恒栋与被害人王某2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恒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恒栋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吉恒栋犯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吉恒栋实施盗窃中,因找不到财物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吉恒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和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吉恒栋认罪、初犯、与被害人协议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系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恒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吉恒栋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日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月17日止,共计14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