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少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少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郭某甲。法定代理人姜某。被告郭某乙。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姜某,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姜某与被告郭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姜某抚养,郭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关于原告的医疗、教育等大项开支由双方各承担50%。随着物价上涨和原告各项消费支出增大,调解书中约定的500元的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孩子的生活需要,且被告一直未履行调解书中达成的有关孩子大项开支父母各承担50%的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900元,离婚后原告英语学费、保险费支出的一半共计34227元,原告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母亲姜某离婚时约定,原告郭某甲的开支大于5000元时双方各支付50%,离婚后其一直按照协议履行,但2014年10月1日后,因姜某不让其带孩子回老家、同其朋友见面,便拒绝支付抚养费,其现在每月工资收入仅2600元。原告为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贝斯特教育事业机构收据4张。证明原告在贝斯特的花费由姜某负担。证据2.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发票三张。证明姜某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为原告投有保险,且费用由姜某负担。证据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关于原告的抚养费原告父母已达成一致意见。证据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每月需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对于医疗、教育等大项开支原告父母各负担一半,开支5000元以上为大额开支。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2006年购买的保险是在其同原告母亲姜某没有离婚的时候给孩子买的,但按照(2011)金民一初字第2127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超过5000元的开支其才需要负担一半,故其不应当承担该项费用。2012年购买的保险,姜某并没有说让其负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0月1日其想带走孩子被阻止后,便未付抚养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其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8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及2015年6月工资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月工资2600元左右。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除工资收入外还有年终奖,被告月工资大概2800元左右。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母亲姜某与被告郭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郭某甲,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婚生子郭某甲归姜某抚养,郭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郭某甲独立生活时止,郭某甲的医疗、教育等大项开支(5000元以上),双方各负担50%。离婚后,郭某甲跟随姜某共同生活。2013年6月后,郭某乙将实际支付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800元。现双方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郭某甲在郑州贝斯特教育事业机构业余培训中心参加培训,2014年5月24日缴纳跳级费50元、2014年6月19日缴纳跳级费50元、2014年8月6日缴纳转班费1050元、2015年3月7日缴纳学费、教材费14000元。原告母亲姜某为郭某甲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有太平盈盛两全保险(分红型)、太平附加安顺住院医疗保险、金生恒赢保险。又查明,被告郭某乙系郑州华润燃气职工,2015年2月实发工资2602.49元、2015年5月实发工资1392.19元。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姜某与被告郭某乙对于双方所生的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于2011年6月3日在本院达成的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原告郭某甲的医疗、教育等大项开支(5000元以上)双方各负担50%。现原告诉请的5000元以上的教育费为14000元,有原告提交郑州贝斯特教育事业机构业余培训中心收费票据证实,且被告对该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应当负担50%,即应负担原告教育费7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被告现有月工资收入,被告现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适宜,原告诉请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900元,不予支持。原告母亲与被告在调解书中对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负担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的负担应当按照调解书履行,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乙每月支付原告郭某甲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郭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教育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鄢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常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