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环生保通用仪器有限公司与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环生保通用仪器有限公司,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生保通用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静心苑66号6单元501号。法定代表人王允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芳,男,1945年9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一路381号汤臣园区A1楼第6层B部位。法定代表人古沢宏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苗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环生保通用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生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岛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法官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岛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岛津公司与环生保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EWPK100042,合同金额33万元,岛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环生保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岛津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环生保公司支付货款33万元。环生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岛津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环生保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900053·25285918,支付合同款165000元。对于剩余货款,环生保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函告岛津公司,告知在此前票号3030006·20745842和票号10500054·20228342的承兑汇票中予以核销。另外,岛津公司与环生保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岛津公司应当向环生保公司退还11500元,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抵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岛津公司与环生保公司签订编号为EWPK10004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有:一、岛津公司向环生保公司供应在线总氮、总磷分析仪,数量为2台,金额共计33万元;二、发货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前;三、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或需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四、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需方在发货之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或银行承兑汇票向供方支付50%货款,供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7日内发货,剩余50%货款,需方承诺在2014年3月30日前无条件支付;五、需方接受在供方发货的同时向需方开出发票,发票金额为100%合同金额。合同签订后,环生保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岛津公司交付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900053·25285918,票面金额为40万元,其中165000元用于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货款。2014年1月15日,岛津公司向环生保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并于2014年2月8日向环生保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33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庭审过程中,环生保公司提交了一张票号为3030006·20745842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4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月6日,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岛津公司,环生保公司称其中有88000元用以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环生保公司另提交一张票号为10500054·20228342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9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29日,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岛津公司,环生保公司称其中有5万元用以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2014年8月8日,岛津公司与环生保公司另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环生保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岛津公司支付191500元,用以支付编号为EWPK130271、EWPK140002的供货合同项下的货款180000元,余款11500元作为预收款,在之后的合同中再做说明。经法庭询问,岛津公司及环生保公司均同意将《协议书》载明的余款11500元在本案环生保公司应支付岛津公司的货款中抵销。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编号为EWPK10004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岛津公司与环生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EWPK10004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岛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环生保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环生保公司通过票号为30900053·25285918的承兑汇票向岛津公司支付货款165000元,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对于剩余货款165000元,环生保公司辩称,在票号为3030006·20745842和票号为10500054·20228342的承兑汇票中,予以核销,对此该院认为,上述两张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时间均在本案购销合同签订之前,故无法认定其与本案购销合同的关联性;环生保公司另辩称对于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岛津公司存在多扣货款、不明扣款等情形,但环生保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于环生保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环生保公司应当支付岛津公司货款16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环生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岛津公司货款十六万五千元;二、驳回岛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环生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岛津公司擅自在环生保公司于2012年转给其的票号分别为30300051·20745842、10500054·20228342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剩余款项中,分别核销他人货款88000元和34518元,共计122518元,其中10500054·20228342的银行承兑汇票中还有剩余尾款15482元。此外,环生保公司于2011年转给岛津公司的票号分别为30700051·20346447、30800053·92935639、31400051·20627261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中还有剩余尾款15000元未结算。岛津公司擅自核销的上述款项以及上述未结剩余款项应核销本案合同项下货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一审保全费由岛津公司承担。岛津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答辩意见主要是:环生保公司所称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如果是用于双方之间付款,也已经结清,没有剩余款项,岛津公司从未挪用;即使有剩余款项,也和本案合同无关,应另行解决,不同意折抵本案合同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岛津公司与环生保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EWPK100042的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对岛津公司已履行该合同项下供货义务、环生保公司通过票号为30900053·25285918的银行承兑汇票已向岛津公司支付货款165000元、剩余165000元货款未实际支付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于该未支付货款,是否应以环生保公司所称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中的剩余款项进行折抵或核销。本案系岛津公司依据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要求环生保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之诉讼。根据环生保公司的上诉主张,其上诉所称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系用于支付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双方之间其他合同的货款,而本案合同与此前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各自独立,属于不同的合同关系,故双方此前所签其他合同的货款支付情况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在岛津公司否认此前环生保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有剩余款项且不同意与本案合同项下货款进行折抵的情况下,环生保公司认为本案合同项下欠付货款应以其所称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中的剩余款项进行核销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五十元,由岛津企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环生保通用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保全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北京环生保通用仪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元,由北京环生保通用仪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