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艳丽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王艳丽,金家兴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7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负责人冯志广,系该组组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艳丽。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家兴。法定代理人王艳丽,系原告金家兴之母。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立君,河北省平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负责人冯志广、被上诉人王艳丽、金家兴的法定代理人王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王艳丽为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组民,2013年平泉镇城北村小梁地被政府收储,人头费每口人8800.00元,此补偿款被告以原告入户该组时保证不参与卖地款的分配,不争其他居民的切身利益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组民,对其人头补偿款应得到补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给付补偿款88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丽人头费补偿款8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艳丽、金家兴按户籍管理制度规定将户口迁至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成为第十四组村民就应享有村民待遇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组位于平泉县城,土地稀少。对于非正常户口迁入村民非常重视。组里专门召开会议,决定拒绝非正常户口迁入。王艳丽的丈夫原是我组居民,后转非农业。2005年4月29日他们结婚时王艳丽也是市民户口。2009年10月份王艳丽、金家兴申请迁回户口,按平泉县公安局户籍迁入的相关规定,非农村户口迁入须征得全组居民同意并签字方可迁入。我组同意其入户的条件是王艳丽的户口入不享受分土地,不参与卖地款的分配,不争其他居民的切身利益,王艳丽、金家兴在迁入户口时亲自书写保证并签字后全组居民才同意户口迁回入到我组。按照当初迁入户口时的约定不应分补偿款,因此,王艳丽、金家兴起诉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忽视了这一约定,造成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艳丽、金家兴答辩称:户口迁入合法,王艳丽于1998年9月28日与原城北村14组村民金兰柱登记结婚。2009年因带农村户口上学的我,毕业后学校不能安排工作,户口就顺理成章的迁回了婆家所在地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十四组,按平泉县公安局户籍迁入的相关规定户口迁入婆家系正常的婚迁入户。不存在户口代管。被答辩人及村委会在正常的婚迁入户中非法设置障碍,让我婆婆签订了保证书,该保证书上非我本人签字,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按国家法律规定剥夺我的政治权利和民主权利,属无效保证,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权利正当,2009年城北村给王艳丽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并且2010年开始在城北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权。同时村里分配收储土地款时,按人口分配的款项均有王艳丽的份额。又一次在城北村享受了和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土地承包合法,2014年3月份,原告也给被告王艳丽分了承包地。在小组享受了和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2013年8月份县政府征收城北村14组位于城北村小梁处的土地,2014年11月左右小组制定人头费补偿分配的方案中,没有王艳丽应得的补偿款,未给原告同等村民待遇,为此多次找到相关部门解决。具有村民资格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被答辩人未分我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我到县信访,2014年12月24日由信访局组织平泉县人大、县政协、县法院、公安局、农工委、国土局、房征办、民政局、平泉镇政府就王艳丽要求享受同等村民待遇问题联合举行听证会。2015年1月7日平泉县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平泉镇城北村14组王艳丽等5人享受同等村名待遇问题事项听证会听证结论》,听证结论为:“平泉镇城北村14组在小梁的土地款分配中王艳丽等人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但小组收到该听证结论后,仍然拒绝付给王艳丽等人头费补偿款8800元。综上,王艳丽因婚姻按法定程序办理户口迁入,在城北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城北村给王艳丽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在城北村享受了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在组里分得了承包地,不难看出,王艳丽具有村民资格,应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被答辩人不分给答辩人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答辩人起诉到平泉县人民法院,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每个成员都享有该组织的物质、经济的收益权。2015年1月7日被上诉人王艳丽经平泉县政府确认: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所以,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应按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的数额给付被上诉人王艳丽补偿款。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认为被上诉人王艳丽在申请入户时承诺不参与卖地款的分配,户口只是我组代管,并由全体组民签字认可。然而,该承诺及协议违反了我国农村户口管理、集体经济管理的原则及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平泉县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