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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辖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朱成彬与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国网山东桓台县供电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朱成彬,国网山东桓台县供电公司,许志俊,朱文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辖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田晓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彬。原审被告国网山东桓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兴桓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成铎。原审被告许志俊。原审被告朱文博。上诉人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成彬、原审被告国网山东桓台县供电公司、许志俊、朱文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侵权行为地是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最为便利的地方,所以将侵权行为地法院确定为本案管辖法院最为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朱文博的住所地在淄博市临淄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鲁建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代理审判员  丁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增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