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红平与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平,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徐红平,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志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静河乡国庆垸。法定代表人王小奇,董事长。原告徐红平与被告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湘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华雷、徐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湘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平诉称:徐红平自2013年以来和兴湘混凝土公司发生销售水泥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结算,截至2014年1月31日,兴湘混凝土公司欠徐红平水泥款余额3176376元整,由兴湘混凝土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核对,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结算之后,徐红平继续向兴湘混凝土公司销售水泥,至2015年2月28日止,总计拖欠货款3503790元。徐红平多次要求兴湘混凝土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小奇支付货款,但王小奇已找不到,财务人员也称公司账上没有现金,只能出具对账凭证,于是向徐红平出具了应付账款的往来凭证。徐红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兴湘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350379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兴湘混凝土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水泥出库单、提货单,拟证明自2013年以来徐红平向兴湘混凝土公司销售水泥的事实。证据2:2014年3月25日结算单,拟证明截至2014年3月25日,兴湘混凝土公司拖欠徐红平货款3176376元。证据3:2015年2月28日往来账,拟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兴湘混凝土公司与徐红平仍进行的水泥交易往来。被告兴湘混凝土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徐红平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出示了证据原件,且证据上有兴湘混凝土公司员工的签名确认,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徐红平持续从桃江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购进水泥,进而销售给兴湘混凝土公司。徐红平与兴湘混凝土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每次交易由兴湘混凝土公司的工作人员经手,以货物出库单和提货单为准,进行往来账目的结算。期间兴湘混凝土公司陆续向徐红平给付部分货款,2014年3月25日,经兴湘混凝土公司的会计张喜青复核后,向徐红平出具条据:“截止2014年1月31日,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付水泥款余额为叁佰壹拾柒万陆千叁佰柒拾陆元整(¥3176376.00)”,并由兴湘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奇签字确认。之后,徐红平继续向兴湘混凝土公司供货,截至2012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张喜青记账,兴湘混凝土公司财务部向徐红平出具往来账明细,显示兴湘混凝土公司欠付徐红平水泥货款共计3503790元。本院认为:徐红平与兴湘混凝土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徐红平提交的出库单、送货单、结算单、往来账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交易方式符合交易习惯,证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徐红平向兴湘混凝土公司供应水泥的买卖合同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兴湘混凝土公司与徐红平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徐红平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兴湘混凝土公司理应按约偿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兴湘混凝土公司未能履行及时向徐红平偿付货款的义务,经徐红平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违约,故对徐红平要求兴湘混凝土公司立即偿付货款3503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红平支付货款3503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30元,保全费5000元,由湘阴县兴湘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值审判员 华雷审判员徐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任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